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士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双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士同与被告唐双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士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工资款计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举证如下: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人工费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双发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唐双发签名及载明身份证号码,被告未出庭进行反驳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双发于2018年12月20日在证明条上签名,认可欠原告许士同人工费25000元整。该欠条载明:证明条今有良乡金海阁工地施工结算:唐双发欠许士同人工费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2018年12月20日欠款人唐双发,身份证号:3604301966××××××××如有纠纷在故城人民法院解决”。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双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许士同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人工费25000元,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许士同完成相应的劳务后,被告就应当足额支付其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双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士同劳务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士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唐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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