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与淮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12341300486023041Q。
法定代表人:杨溪,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荣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荣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771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范荣的诉讼请求已经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给出结论,范荣在2020年8月3日仍就该问题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驳回范荣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范荣在2016年11月29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皖1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发回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口头裁定,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属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捅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以上判决及裁定都是针对范荣诉请的工资问题进行审查并给出结论,而范荣在2020年8月3日是以生活费问题为诉请提起诉讼,两者诉讼请求不同,不够成重复起诉。一审以范荣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范荣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律错误。2.范荣在2016年11月29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最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属依法不上准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涌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因为一审程序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之前的判决便不存在,范荣的诉请就没有得到审查、审判。上诉人在****年**月**日出生活费及退休金问题提起诉讼,之前埇桥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依法要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范荣于2016年11月29日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2017年8月17日,本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本案整个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范荣于2020年7月19日又一次提起诉讼,一审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范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138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范荣关于由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138260元的诉讼请求先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于2016年5月16日撤回起诉,同年6月21日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又于同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9日又一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皖13民终9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埇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按撤诉处理口头裁定,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属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8)皖13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此后,范荣又于2020年7月19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宿劳人仲案不字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范荣于2020年8月3日又以此为前提,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范荣此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审理,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给出结论,故范荣本次仍就该问题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荣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范荣举证证据一、2014年8月16日申请领取范荣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及延期退休养老金的报告,证明2014年8月16日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及延期退休养老金的事实;证据二、手机录音机视频,证明2014年8月16日园林处收到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及申请领取延期退休养老金的报告,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在2016年1月8日要求范荣走诉讼程序。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质证意见:报告一审已经提供,不是新证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991年是被按照范荣自动离职处理的,2014年才找超过时效了。本院认证意见:范荣所举证据1、2能证明其于2014年8月、2016年1月向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申请领取延期退休养老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不出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就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已经生效的裁决和判决进行了处理。在宿州市埇桥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75号民事案件中范荣并没有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而是在该案发回重审后,范荣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的诉求,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一案口头作出裁定按范荣撤回起诉处理,同时又对该案作出判决支持了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的诉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按范荣撤回起诉裁定已经生效,作出(2018)皖13民终157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判决,显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0号判决并没有审理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的诉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不出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就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已经生效的裁决和判决进行了处理。因此一审认定范荣现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就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系重复起诉没有依据,驳回范荣的起诉不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应对范荣要求宿州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延迟退休养老金138260元的予以审理,范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67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