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星耀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白节滩居委会滨河南岸步行街B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吴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星耀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758.52元、年休假工资961.54元、失业保险损失3,9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自贡保安服务市场的工作时间均为每天12小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即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12小时,前述工作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758.52元错误。二、自贡属于经济极不发达的地区,自贡民营企业未执行年休假属于自贡地区的劳动力市场交易习惯。故裁决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961.54元错误。三、被告已另行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裁决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3,960.00元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井劳人仲案(2020)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井劳人仲案(20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758.52元、年休假工资961.54元、失业保险损失3,9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原告的诉请理由,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六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星耀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华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0,758.52元、年休假工资961.54元、失业保险损失3,9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共计30,680.0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耀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星耀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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