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冬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李宝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夏冬勇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钩机租赁费6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7月5日利息为4,276.4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钩机出租业务,二被告在伊通县二道镇经营砂场。2019年7月10日二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钩机,约定租赁费26,000.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李宝富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0元,同年9月12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总计支付租金16,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钩机租赁费6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欠付的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宝富、李艳红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住所地虽然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靠边吴委10组,但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与北三环交汇长春市恒大城(一期A区)2号楼、14号楼B区1804室,故本案本院无权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