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洱源县。

被告:石富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陶雪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市,现住西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猷与被告石富良、陶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富良、陶雪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国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468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石富良系朋友关系,其因承揽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夫妻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46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石富良、陶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王国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46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国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猷与石富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因石富良承揽装修工程急需资金垫付,石富良、陶雪英遂向王国猷借款46800元,约定2015年9月偿还此款,约定期限届至后,石富良、陶雪英无力偿还,二人遂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由王国猷收执,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王国猷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国猷已将借款交由二被告人使用,现二被告应偿还此借款。石富良、陶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石富良、陶雪英偿还王国猷借款4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700元,由石富良、陶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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