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树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天池给水设备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冯忠玉。

审理经过 原告于树军与被告吉林市天池给水设备厂(以下称天池给水设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池给水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从1991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8日与天池给水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树军是1991年7月8日被天池给水设备厂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录用。天池给水设备厂与于树军签订劳动合同。于树军入厂时的岗位是电焊工,定为学徒三年。提供于树军与法人,常务经理及厂职工在天池给水设备厂门前的合照。天池给水设备厂在2003年处于亏损拖欠工资停产状况,由此,2003年7月8日,于树军与天池给水设备厂终止了劳动合同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天池给水设备厂因资不抵债倒闭,最终2005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于树军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求。

被告辩称 天池给水设备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树军与天池给水设备厂于1991年7月10日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1年7月8日起至1996年7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01年7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于树军在天池给水设备厂工作。于树军在庭审中陈述,在天池给水设备厂一直工作至2003年7月8日。之后,天池给水设备厂向于树军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姓名于树军,参加工作时间1991年7月8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1991年7月8日至2001年7月8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间2003年7月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效益不好、面临停产解体状态。另查,天池给水设备厂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登记的企业状态系吊销企业,核准日期系2002年12月20日。2021年1月,于树军以天池给水设备厂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树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非公司法人信息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天池给水设备厂与劳动者于树军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树军受天池给水设备厂管理,从事天池给水设备厂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于树军请求确认1991年7月8日至2003年7月8日与天池给水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树军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能够证明于树军到天池给水设备厂工作的时间为1991年7月8日,于树军自认2003年7月8日由于单位停业不再上班,但从天池给水设备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记载,天池给水设备厂于2002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于树军与天池给水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2月20日终止。故本院对于树军与天池给水设备厂于1991年7月8日至2002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2002年12月21日至2003年7月8日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于树军与被告吉林市天池给水设备厂于1991年7月8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于树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由被告天池给水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惠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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