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浩,董事长。
被申请人:顾志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雄、徐英与被执行人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加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徐雄、徐英以本院执行裁定书遗漏了被执行人顾志浩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雄、徐英称,本院在执行傅志宏与宁国加盟公司、顾志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傅志宏已去世,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根据其申请作出(2012)宣中执字第00019之七号执行裁定,变更徐雄、徐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国加盟公司、顾志浩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本院在制作该裁定时,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部分遗漏了本案被执行人顾志浩。请求:对(2012)宣中执字第00019号之七号执行裁定书进行补正,列明顾志浩为保证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傅志宏与宁国加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91号民事生效判决。因宁国加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傅志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宁国加盟公司、顾志浩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的执行措施。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宣中执字第00019-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志浩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178号上海花苑B区××号房屋(证号为“房地权宁字第1××9号”)。后因前述房产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顾志浩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178号上海花苑B区××号房屋作价1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傅志宏抵偿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部分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傅志宏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傅志宏去世,2020年6月4日,本院根据徐雄、徐英的申请,作出(2012)宣中执字第00019号之七号执行裁定:变更徐雄、徐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未列明顾志浩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徐雄、徐英认为本院在制作(2012)宣中执字第00019号之七号裁定时遗漏了本案被执行人顾志浩的身份情况,其申请事由为裁判文书的补正,并非认为本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以裁定书存在笔误应当补正为由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对徐雄、徐英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徐雄、徐英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