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迎丰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淡岩路与银象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中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旭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宋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王旭晶、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腾公司、王旭晶、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奔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1284.88元;2、判令被告奔腾公司承担违约金25316元(以281284.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150日);3、判令被告奔腾公司承担催收债务差旅费10000元(暂计5次);4、判令被告王旭晶、宋亚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奔腾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印刷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止,按被告奔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纸箱采购订单》内容进行交货、验收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发生多笔买卖交易,202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奔腾公司发送了《对账函》,被告奔腾公司欠货款523484.88元和7800元,共计531284.88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奔腾公司核对并回复信息证明无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奔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21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奔腾公司催讨,被告奔腾公司出具书面《函告》,对付款进行了安排:1、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伍万元;2、2021年1月22日前支付货款肆万元;3、202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壹拾叁万元;4、2021年3月10日付清所有尾款;5、若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奔腾公司将支付原告公司人员追债差旅费2000一次。被告王旭晶、宋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奔腾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1月26日支付5万元、2月10日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281284.88元。根据《印刷品购销合同》10.2条付款方式规定,被告奔腾公司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责令三被告立即只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王旭晶、宋亚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日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印刷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止;原告按被告奔腾公司的纸箱《采购订单》要求进行交货、验收;双方每月10号之前进行对账,原告按双方核算的货款并开具13%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奔腾公司后,被告奔腾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发生多笔买卖交易,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奔腾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被告奔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1284.88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奔腾公司确认后在《对账函》上回复“信息证明无误”。2020年11月12日,被告奔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函告》对付款进行安排:1、2020年11月30号前支付货款壹拾万元整;2、2020年12月30号前支付货款壹拾贰万元整;3、2021年1月30号前支付货款壹拾叁万元整;4、2021年2月10号前付清所有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奔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12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奔腾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奔腾公司再次出具书面《函告》,对付款作出安排:1、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伍万元;2、2021年1月22日前支付货款肆万元;3、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壹拾叁万元;4、2021年3月10日付清所有尾款。同时载明“我司王旭晶、宋亚军进行担保,如我司未按计划付款愿意接收相关法律责任。若公司不履行付款承诺,我司将支付大顺公司人员追款差旅费2000元一次”。被告王旭晶、宋亚军均在该函告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并手写“本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奔腾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5万元、1月26日支付5万元、2月10日支付1万元,尚欠货款281284.88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两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为催讨债务从常德来永州往返起诉和开庭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函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得到了被告奔腾公司的确认,而被告奔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奔腾公司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员为追款每次差旅费2000元,原告诉讼代理人为起诉和开庭往返常德和永州两次,被告奔腾公司应该支付差旅费4000元;另外被告奔腾公司因延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应该从第二次《函告》的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第一次《函告》时间2020年11月12日起算不符合变更后的第二次《函告》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利率应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旭晶、宋亚军在函告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旭晶、宋亚军应对被告奔腾公司上述承担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旭晶、宋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81284.88元,并以28128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差旅费4000元; 三、被告王旭晶、宋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德市大顺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湖南奔腾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游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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