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系原告儿子,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孙某2,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孙某3,住吉林省通化市。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孙某2、孙某3母亲),住通化市。

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刘某及被告孙某2、孙某3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儿子孙兆辉生前遗产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张某承担原告赡养生活费每月3000元;三、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后变更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兆辉遗产。庭审中其要求继承孙兆辉遗产价值200万元,或按财产份额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兆辉系原告儿子,被告系原告儿子孙兆辉的妻子和孙子。原告儿子孙兆辉于2021年1月19日突然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现原告统计后,去世儿子孙兆辉留下的遗产总计约1000万元左右(有房产、股份、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等。该遗产由被告占有保管。近年来,二原告因年事已高,又患有重大疾病,需足额资金治病养老和日常生活需要。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继承分割儿子的遗产,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配合。

被告辩称

张某、孙某2、孙某3辩称,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孙兆辉的债务已经超过遗产价值,所以没有遗产可供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兆辉于2021年1月19日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其父孙广第、其母仲某,妻子张某,孩子孙某3、孙某2。孙广第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4月19日死亡,生前留下遗嘱,写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去世后由另一方继承全部遗产。

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认定遗产范围如下:

1.位于集安市胜利路彩印厂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2,040.31平方米集房权证字第XXXX号吉(2018)集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

2.×××号凯迪拉克轿车;

3.×××号丰田轿车;

4.张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存款14,033.71元;

5.张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存款10,896.8元;

6.张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存款25,283.23元;

7.孙兆辉名下吉林银行卡号为×××号存款34,043.4元;

8.张某名下吉林银行卡号为×××存款15,181.03元;

9.张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存款596,096.43元;

对于原告认为的张某名下丽景人家××楼及车库也应列为遗产,但不动产登记证书中写明产权来源为夫妻约定,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此不动产应为张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未提供车库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车库为遗产。

对于原告认为出售政府侧门门市房债权40万及天水酒店550万元债权也应列为遗产,原告仅提供了录音作为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债权,故无法列入遗产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位于集安市胜利路彩印厂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2,040.31平方米集房权证字第XXXX号不动产,孙兆辉份额为34%,份额的一半应认定为遗产,17%的份额由孙广第、仲某,张某、孙某3、孙某2五个继承人继承,因孙广第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份额由仲某继承,故原告仲某应继承6.8%。×××号凯迪拉克轿车、×××号丰田轿车,被告张某认为上述二车辆为个人财产,但该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其中的一半为遗产。被告张某要求继续留在其名下,双方对车辆价值均认可7万元,故该两车辆由张某所有,张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

原告举证的银行存款共计99,438.17元,一半为遗产共49,719.08元,原告应分得19,887.63元,其他继承人分得9,943.82元。对于中国人寿四笔款项596,096.43元,被告张某抗辩其系受益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两次庭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一半为298,048.21元,原告仲某应分得119,219.28元,其他继承人分得59,609.64元。综上,被继承人孙兆辉银行存款原告仲某分得139,106.91元,张某、孙某3、孙某2各分得69,553.46元。

关于原告要求继承酒店经营权的问题,集安市国钧正兴宾馆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在其死亡时就已经废止,不能转让、继承。故酒店经营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集安市胜利路彩印厂建筑面积2,040.31平方米综合办公楼集房权证字第XXXX号不动产,孙兆辉所占34%份额一半由原告仲某继承6.8%份额、张某继承3.4%份额、孙某3继承3.4%份额、孙某2继承3.4%份额;

二、×××号凯迪拉克轿车、×××号丰田轿车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某补偿款14,000.00元、孙某3补偿款7,000.00元、孙某2补偿款7,000.00元;

三、被继承人孙兆辉银行存款由原告仲某分139,106.91元,张某、孙某3、孙某2各分得69,553.46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7520.00元,被告张某、孙某3、孙某2各自负担3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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