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男,****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一部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耀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及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凯通过手机软件结识被害人柳某并发展成网恋关系。2019年6月3日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凯利用被害人柳某的信任,先后虚构开网吧需要资金周转、要给员工开工资、与朋友合伙开酒店、要去当铺赎表、母亲住院治疗需要钱等事实骗取柳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49226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凯到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凯赔偿了被害人柳某15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微信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网恋关系,且主动还过一部分钱,后来因经济窘迫才没有还款,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切实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凯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5、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张凯通过手机软件结识被害人柳某并发展成网恋关系。2019年6月3日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凯利用被害人柳某的信任,先后虚构开网吧需要资金周转、要给员工开工资、与朋友合伙开酒店、要去当铺赎表、母亲住院治疗需要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柳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49226元。

经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凯于2020年11月10日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万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羁押。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的父亲张某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柳某对被告人张凯的谅解。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凯的近亲属自愿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5月8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调整书,对被告人张凯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网咖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微信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注册信息、登录日志、交易流水、支付宝注册信息表、交易记录、电信用户登记资料、通话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凯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花呗付款截图、微信查询流水、支付宝查询流水、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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