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昌航天弘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BJP8Q)。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周屯村航天水泥厂区办公楼一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吕声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系西昌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利,系西昌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04853R)。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系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西昌航天弘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诉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利,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4531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有欠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西昌蘭台府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西昌蘭台府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供应总价值101875630.1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101230314.00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应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供应合同,双方采用的是先货后款的方式,即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混凝土,被告后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明显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支付尾款。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航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二);

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在西昌领地蘭台府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01875630.15元,被告仅支付了101230314.00元,现尚欠货款645316.15元。

被告中亚公司对原告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合同予以认可,供货金额与已付款的金额差值应该为644453.16元,没有付的尾款为644453.16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有60余万元尾款没有支付,但是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不应当支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中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部分混凝土的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芯样不满足设计要求;

2、起诉状以及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蘭台府二期的业主已经因为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起诉到法院要求退房,报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在开发商和小区业主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由案涉项目开发商、部分业主代表以及被告共同委托的,因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航天公司对被告中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被告方单方面委托检验,同时该报告的检验结果表明混凝土是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如果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是对当时保存的样本进行质量检测,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是多方面的,该份报告表明的是不满足设计要求,并没有说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中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对其未付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未付金额为644453.16元,但原告同意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份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面委托,原告未参与,且鉴定程序未经人民法院主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原告航天公司(供应方)与被告中亚公司(使用方)签订了《西昌蘭台府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中亚公司因承建西昌蘭台府项目工程,需购买航天公司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该项目建设单位西昌唯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亚公司,工程名称西昌蘭台府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西昌市海滨北路;(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本工程及相关附属部分全部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三)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基本单价:C10基本单价为300.00元/立方米,C15基本单价为315.00元/立方米,C20基本单价为330.00元/立方米,C25基本单价为345.00元/立方米,C30基本单价为360.00元/立方米,C35基本单价为375.00元/立方米,C40基本单价为390.00元/立方米,C45基本单价为405.00元/立方米,C50基本单价为420.00元/立方米,C55基本单价为435.00元/立方米,C60基本单价为450.00元/立方米;本合同基本单价含水泥、砂石、泵送剂等原材料及加工费、运输费,不含施工配合、防水抗渗外加剂、抗裂纤维、膨胀剂、车泵费、地泵费、柴油泵、细石砼等特殊要求的相关费用;以上商品混凝土单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6月30日期间为一次性定价,定价期间,商砼单价不管行情怎么变化,不作调整,2018年6月30日以后商砼价格若需调整,双方在随行就市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四)供货时间:本合同供货时间从2017年8月起至工程完工止;(五)其他计价标准:……(六)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航天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中亚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航天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属于中亚公司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中亚公司承担,属于航天公司产品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由此给中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航天公司承担;航天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中亚公司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施工部位,因中亚公司原因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超过120分钟)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时效报废的,产品损失由中亚公司自行承担;航天公司应及时按中亚公司通知要求供货送达现场,若延迟的时间超过中亚公司要求(45分钟以内,道路堵塞及不可抗力除外,但应及时通知中亚公司),航天公司承担由此给中亚公司造成的损失;(七)价款结算及支付:本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采用按供货票单量结算,案航天公司运到施工现场并经中亚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中亚公司有权对航天公司的商砼罐车每车进行过磅检查,检查结果注明在送货单票据上,如抽查数量与票据数量存在差缺,数量比送货单少,则按实收数量结算,数量比送货单多则按票单数量结算;中亚公司以转账支票或银行存兑汇票方式支付,航天公司同意接受供货总金额60%的银行存兑汇票;航天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款达到200万作为垫资款(即履约保证金),垫资款在本项目主体全部封顶完工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垫资款满后,按月结算,双方于每月24日对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期间的供货量进行对账结算,航天公司于对账当月26日前开具与对账总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中亚公司采购员签收。中亚公司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给航天公司;阶段性付款前,需提交已浇筑混凝土的全套资料4份,竣工资料在主体封顶后40天内提供4套完整资料,在收到以上资料后,中亚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因航天公司未按约定到中亚公司库管处核对供货量或者未按时开具发票交给中亚公司的款项,累积至下月支付;航天公司同意用本工程结算金额的20%抵扣领地集团旗下西昌物业(物业包含:门市、住房、车库),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八)发票要求:……(九)双方其他义务:……(十)交货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国家标准《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规定,在交货地点随机见证抽样制作试件。试件由航天公司养护,试件在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前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进行评定,作为交货检验合格的依据。航天公司负责送样,送样过程中的费用由航天公司自理,试件检测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不合格试块的处理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因航天公司原因引起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由航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经济损失;(十一)合同变更与解除:……(十二)争议、违约与索赔: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西昌蘭台府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5月4日,因环保治理,使商砼原材料砂石、水泥价格上涨,商砼价格随之上涨,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西昌蘭台府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1、价格调整:C10基本单价不变,C15基本单价调整为355.00元/立方米,C20基本单价调整为370.00元/立方米,C25基本单价调整为385.00元/立方米,C30基本单价调整为400.00元/立方米,C35基本单价调整为415.00元/立方米,C40基本单价调整为430.00元/立方米,C45基本单价调整为445.00元/立方米,C50基本单价调整为460.00元/立方米,C55基本单价调整为475.00元/立方米,C60基本单价调整为490.00元/立方米;以上调价从2018年4月26日起执行,即从2018年4月26日起供应的商砼按照调整后的单价进行商砼货款结算,以上单价含拖式地泵及车载泵(电泵)的价格,不含车载泵(柴油泵);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本协议生效后,若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冲突的,则按本协议内容执行,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航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应混凝土义务,中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航天公司644453.16元货款未支付。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中亚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昌蘭台府项目交付于发包方西昌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发包方出售后,因房屋质量问题部分业主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开发商西昌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中亚公司与蘭台府项目二期业主代表向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对包括构件混凝土强度等内容进行检测,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检测结果:部分不同强度的混凝土构件、混凝土梁、混凝土楼板的混凝土芯样不满足设计要求。故中亚公司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西昌蘭台府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对结算单进行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44453.16元未支付,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为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支付混凝土尾款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由开发商西昌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中亚公司与蘭台府项目二期业主代表共同委托的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定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份检验报告委托方为案涉项目开发商西昌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中亚公司与蘭台府项目二期业主代表,本案原告航天公司全程未参与检验流程;2、该检验程序未经人民法院主持,相关证据及送检样本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相关鉴定标准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确认检测的正确性及公正性;3、该份检验报告作出的检测结论为部分不同强度的混凝土构件、混凝土梁、混凝土楼板的混凝土芯样不满足设计要求,并非针对混凝土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案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向被告中亚公司进行释明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中亚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亚公司以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支付混凝土尾款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中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644453.16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453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44453.16元。关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责任,被告中亚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其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应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买卖合同的尾款,故其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即2020年5月1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双方签订的《西昌蘭台府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乙方同意用本工程结算金额的20%抵扣领地集团旗下西昌物业(物业含:门市、住房、车库),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货款远超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的8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被告也未据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结算金额的20%抵扣领地集团旗下西昌物业”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双方未对尾款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而案涉合同有关条款不能推定出尾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存在相关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案涉混凝土时即应支付价款,但该结论明显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相符。基于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后尾款支付时间不明,且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具体时间双方未能明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货款本金644453.16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航天弘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44453.16元,并同时支付以货款本金64445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3.00元,减半收取计5126.50元,由被告中亚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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