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敬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铭钊(系郭敬林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袁琦,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敬林因与被申请人张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黑民申16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郭敬林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基础事实争议非常大,被告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属于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结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原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王素琴,适用法律错误。张东华与王素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王素琴,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特业许可证的办理事宜均是与王素琴协商确定的,故王素琴应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三、案涉合同系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用途,装修费用的承担、房屋租金的交纳时间等没有明确约定,故存在口头约定,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房屋的租赁用途为经营旅馆。2.案涉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5万元,先交纳5000元,没有约定剩余租金4万元何时交纳。其原因系双方口头约定郭敬林先进行装修,王素琴负责办理营业许可手续,待手续办理完毕后交纳剩余租金,如果不能办理导致旅店无法开业,则赔偿郭敬林的装修费用。3.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10月13日被张东华收回,原审法院认定郭敬林占有房屋并应当继续支付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张东华、王素琴的违约行为导致郭敬林无法经营使用案涉房屋,其接收郭敬林的装修投入无合同和法律依据。5.对于郭敬林为经营而购置的设施设备费用损失8万元,张东华、王素琴负有赔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郭敬林不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给付责任以及张东华赔偿其经济损失20.5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东华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组织组成合法。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六种法定情形,是否属于该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量权应在一审法院。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郭敬林对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提出异议。二、本案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案涉房屋系王素琴与张东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东华有权出租该房屋。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素琴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郭敬林从未与王素琴就宾馆营业手续的办理问题进行协商,在一、二审开庭时王素琴均在庭审现场,均认可张东华的陈述及答辩。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敬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导致案涉协议解除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郭敬林主张张东华负有办理旅店经营特种行业证的义务,虽然双方对此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但郭敬林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举示的其与张东升妻子王素琴于2019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王素琴明确表示“你现在没有手续,我办不来手续,你装修我给你装修费”“你不租那你就不租,我现在呢就是办不来”等。张东华虽然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系手机损坏后修复的数据,但其并未对手机损坏经修理后数据会不真实作出合理解释,亦不否认通话一方为其妻子王素琴,且该通话能清晰的反映王素琴的真实意思,其多次表示“你装修多少钱我给你”,该通话内容与郭敬林一审时举示的同年5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王素琴称“你不用怕,到最后我花两万元给你买我也得让你干”“那我也得给你买,我也得给你整”等的通话内容以及二审期间证人钟广臣的证言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郭敬林所述张东升为其办理特种行业证是租赁房屋前提条件的事实成立。因张东升未能履行办理特种行业证的合同义务,致使郭敬林租赁房屋开办旅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对郭敬林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郭敬林未交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驳回郭敬林关于装修等损失的诉讼主张,对违约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的认定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对郭敬林装修情况未予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

另,在郭敬林占有案涉房屋期间,张东升于2019年10月12日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撬开门锁进入该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导致郭敬林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虽然郭敬林未将屋内物品及时搬出,但原审法院判令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此后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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