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琪,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邢台共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桂香与被告沈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信用卡刷卡费率损失暂计为12000元(按每月3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之后计算至付清本息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暂借50000元。原告考虑到多年朋友关系,用自己的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向被告出借了45000元,同时将手中现金5000元一并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被告为安抚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本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导致原告的信用卡未能按期偿还,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沈运海辩称,原告和被告并非多年好友,原告的5万元属于投资,为了让被告运作用被告公司名义向吉林长春的麒麟物联平台供货,利润按四六分成,后因麒麟物联平台停止运营,货款未能收回。被告在2017年9月8日转给原告10000元,还给过原告茶叶等几千元货物抵账。因为是投资做生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刷信用卡的费用毫无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用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45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郭桂香伍万元整,在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郭桂香。借款人沈运海130504196500220011,2017年03.31”,2017年4月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7年4月1借款郭桂香的伍万元整,在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郭桂香陆万元整,沈运海,2017.04.01日”。后被告未按期偿还。2017年9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及刷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50000元属于原告的投资款,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6万元整,利息远超国家规定最高限额,因此自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偿还原告10000元,其中5333元计为归还利息,4667元计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45333元。原告主张2017年9月8日被告归还的10000元是利息、手续费及各项损失,不包括本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用卡刷卡费率损失,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均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沈运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运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桂香借款本金45333元,并以本金45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郭桂香负担160元,被告沈运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