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金川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888号B4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61251538。
法定代表人: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和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5CKB5J。
法定代表人:温世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兰与被告重庆市金川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和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被告重庆市金川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被告云阳和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共计32632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经向大兵介绍到云阳和泰医院门诊大楼装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具体的劳务工作内容为安装门诊部卫生间隔断挡板。2019年5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挡板时,因堆放的隔板意外垮塌砸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双侧耻骨梳及上下支骨折;腰4、5横突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肺挫伤等。在原告住院期间,金川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元,和泰医院垫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支出住院护理费465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以和泰医院为用人单位,向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8日,云阳人社局以和泰医院已将工程承包给金川公司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9日,原告以金川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次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17日,云阳人社局以金川公司不是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7日,原告不服云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6月2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23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确认了原告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以及受伤后两被告垫付医药费等事实。2020年7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小兰系九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骨盆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暂预估需1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金川公司承建的和泰医院门诊大楼装修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劳务接受方和受益方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1、徐小兰于2019年5月28日在和泰医院受伤,不是为金川公司提供劳务。对于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及过程,金川公司不清楚。2、金川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与和泰医院签订云阳县和泰脑科医院门厅和钢楼层制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川公司对和泰医院的大门门厅、行政楼钢楼板等内容进行安装,其中约定的卫生间隔断安装仅为6个,且于2019年5月22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安装项目。原告受伤不是受雇于金川公司,更不是为金川公司提供劳务。3、原告诉称由金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属实,该款项系通过倪亮的个人微信转账,系倪亮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并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贵院的判决书也认定金川公司与被告和泰医院约定的卫生间隔断安装6个,且已由向大兵在原告受伤前安装完毕。5、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云阳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向大兵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清楚证明徐小兰及蒲昌平不是金川公司招用的工人,且金川公司承包的6个卫生间隔断已在5月初安装完毕。同时,该调查笔录中还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和泰医院的田总让向大兵介绍其去安装。
被告和泰医院辩称,1、原告与和泰医院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和泰医院并非原告的劳务接收者。原告的工作安排、报酬支付也并非和泰医院。2、云阳人社局已经作出2019第34号驳回工伤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已经产生法律约束。被告未承担原告的工伤主体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的民事责任。3、原告受伤的项目,和泰医院已将其发包给金川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712030元,该款包含增加工程量,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增加工程中做工受伤,接受劳务方应当为金川公司。且事后金川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现金川公司辩称系倪亮的个人行为不成立,倪亮系金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事发后和泰医院基于人道主义和原告的请求,借支医药费30000元。该借条上原告明确系受倪亮的雇请在和泰医院处做工受伤。5、即使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和泰医院有过错,我方认为原告未尽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0000元医药费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调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和泰医院与金川公司签订《云阳县和泰脑科医院门厅和钢楼层制安工程(门厅)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川公司对和泰医院大门门厅、行政楼钢楼板、室外锌合金栏杆、卫生间隔断(六个卫生间)进行安装。金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其中,六个卫生间的隔断由金川公司安排地向大兵在2019年5月22日前安装完成。2019年6月3日,和泰医院向金川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合同工程尾款,还支付了合同外的增加费用76300元。和泰医院在增加费用的“付款签呈”上载明:“付门厅新增材料款、卫生间材料款”。在合同及付款签呈中,田庄林作为和泰医院经办人签名。
2019年5月28日,徐小兰、蒲昌平经向大兵介绍到和泰医院安装门诊部卫生间隔断。据向大兵陈述,系和泰医院田庄林联系向大兵进行隔断安装,因向大兵不空,于是介绍蒲昌平、徐小兰去安装,安装费用由和泰医院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向大兵从事同类劳务的惯例支付。同日,原告徐小兰在工作中因堆放的隔板垮塌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侧耻骨梳及上下支骨折;腰4、5横突骨折;右侧髓右侧骶骨骨折;肺挫伤等。2019年6月27日,原告术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6周……9、注意卧床并发症……注意补钙及均衡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20年7月2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徐小兰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小兰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小兰后期手术取出骨盆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15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或以实际为准。3、被鉴定人徐小兰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为宜。住院期间,徐小兰支出医疗费用56657.12元,护理费4650元。此外,徐小兰还支出门诊检查和治疗费用1115.09元。
2019年5月29日,倪亮(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给原告丈夫蒲昌平5000元。2019年6月5日,和泰医院向原告丈夫蒲昌平借支医药费30000元,由蒲昌平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此款待责任判决后,由金川钢结构公司或者和泰医院承担”。
2019年9月24日,原告以和泰医院为用人单位,向云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19〕3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和泰医院已将医院钢门头及钢楼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川公司,因此,徐小兰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不是和泰医院,2019年10月25日徐小兰的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与和泰医院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驳回徐小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9日,原告以金川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确认。2019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19〕4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徐小兰受伤时不是为金川公司务工,因此,金川公司不是徐小兰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驳回徐小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渝023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徐小兰的证据难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从而驳回徐小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川公司对徐小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小兰因重物砸伤骨盆,至双侧耻骨梳及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为配合前述鉴定,徐小兰支出交通费736.68元(含一名陪护人员交通费)、住宿费150元。
另查明,徐小兰有被抚养人黄德珍与蒲桂林。其母黄德珍于****年**月**日出生,黄德珍共生育五个子女,现每月可领取社保费用125元。其子蒲桂林于****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居民户口簿、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两份驳回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渝023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工程承包合同、付款签呈、向大兵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证据中,对于向大兵、蒲昌平、徐小兰在庭审前接受调查时形成的笔录,部分笔录内容与向大兵的到庭证言、徐小兰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认可向大兵、徐小兰的当庭陈述,对相矛盾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徐小兰与金川公司、和泰医院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其在工作时是否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本案中,徐小兰及其丈夫蒲昌平是由证人向大兵介绍到和泰医院从事卫生间隔断安装劳务,而向大兵当庭明确表示是基于和泰医院项目管理人员田庄林的安排才介绍蒲昌平从事该项劳务,劳动报酬按照向大兵从事同类劳务的惯例确定。虽然向大兵在此前系为金川公司提供劳务安装了六个卫生间隔断,但金川公司与和泰医院的工程安装合同及结算付款签呈均表明金川公司仅承接了六个卫生间的安装劳务,其他卫生间隔断安装劳务和泰医院并未发包给金川公司。现和泰医院辩称其他卫生间隔断安装劳务已发给金川公司没有依据证明,且与结算付款签呈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加之,向大兵的陈述表明是和泰医院田庄林联系向大兵进行隔断安装,因向大兵不空才介绍蒲昌平前去安装,且在去安装前,也由向大兵直接与和泰医院田庄林联系,由此可以证明徐小兰是向和泰医院提供劳务。另外,徐小兰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和泰医院门诊部,所提供劳务的内容、时间均未在金川公司承包的装修业务范围内,在不能排除徐小兰系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形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概然性原则,徐小兰提供劳务的对象应该为和泰医院。对于徐小兰受伤后,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亮向徐小兰支付的5000元,倪亮在庭审中陈述了支付该款的经过,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证据不能作为金川公司认可与原告有雇佣关系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徐小兰与和泰医院成立雇佣关系。
二、徐小兰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举示的票据证实其共产生医疗费57772.21元。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可。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取出内固定,进行后期治疗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未对此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46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全部护理,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2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但只需部分护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3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21天,按住院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0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常住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756元(3793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截至定残时,被扶养人蒲佳林已年满15岁,有二个抚养义务人,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5.5元(25785元/年×3年×20%÷2人);被扶养人黄德珍已年满80岁,有五个抚养义务人,由此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7元﹝(25785元/年-125元/月×12月)×5年×20%÷5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但原告对此未举示工资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考虑到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天。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二次鉴定中一致,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23天(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4日),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此仅提交了第二次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736.68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实际交通状况、就医次数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为完成二次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5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为均衡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和泰医院雇佣为其提供卫生间隔断安装劳务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徐小兰既无从事装饰装修的专业技能,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故徐小兰自身应承担损失的20%。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2.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2.5元、误工费42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50元,共计301800.71元。被告和泰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41440.57元。由于和泰医院已借支给原告30000元,和泰医院尚应支付徐小兰损失211440.57元。至于金川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用,因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一致,属于金川公司自身认识有误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阳和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兰各项赔偿损失共计211440.57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徐小兰负担281元,被告云阳和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