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王金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李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任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赵亚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4740701XR。 法定代表人:卢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排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与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毕排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牛永安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14709.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7638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押金64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庭审中原告牛永安放弃该项诉讼请求;6、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的机电运输队工作,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工伤保险,2015年3月份,原告接到被告发布的放假通知,直到2017年7月份回公司上班,到了2017年10月份又通知放假,至今原告仍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于2016年6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与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6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王金五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14709.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7638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押金64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庭审中,原告王金五放弃该项诉讼请求;6、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的机电运输队工作,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工伤保险,2015年3月份,原告接到被告发布的放假通知,直到2017年7月份回公司上班,到了2017年10月份又通知放假,至今原告仍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于2016年6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与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6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李朝军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14709.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6498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押金64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庭审中,原告李朝军放弃该项诉讼请求;6、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的机电运输队工作,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工伤保险,2015年3月份,原告接到被告发布的放假通知,留矿值班至2015年12月底,后原告一直等候上班通知,直到2017年7月份回公司上班,到了2017年10月份又通知放假,至今原告仍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于2016年6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与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6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任建辉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790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9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1900*60%*66个月=75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保押金640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89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0*7年=3423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庭审中,原告任建辉放弃该项诉讼请求;6、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到被告的掘进二队工作,被告自2014年6月起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工伤保险,2015年3月份,原告接到被告发布的放假通知,直到2017年7月份回公司上班到9月份,后又通知放假,原告一直待在家中等待被告的上班通知,至今原告仍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中断保险缴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赵亚亮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7207.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9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3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575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25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庭审中,原告赵亚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的开拓一队工作,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原告一直待在家中等待被告的上班通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起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与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6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限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2017年10月以后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发放,说明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被告停工停产系政府行为,系不可抗力,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35条规定,不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即使支付,也应当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2017年10月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不应当按照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所说的诉求。3、被告承认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所述640元劳保金属实。4、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的第二项诉请即使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但是标准过高,时间计算的月份也不准确,具体以庭后提交列表为准。根据国务院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及郑州市用工条例第35条规定,如果应当支付标准应当以该两项规定的标准为主。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意见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第一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再次明确了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6、原告牛永安、王金五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合同到期,原告赵亚亮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已自动终止,原告牛永安、王金五、赵亚亮提请仲裁以及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李朝军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任建辉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已自动终止。7、首先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在2017年就已经放假了,2018年原告牛永安、王金五的合同到期,2020年原告李朝军、任建辉合同到期,2017年3月原告赵亚亮合同到期,至今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也没有提出有职业病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该项责任。8、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的领取失业金的诉请被告愿意在可能的情况下配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牛永安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1日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牛永安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未再为原告牛永安缴纳社保。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原告牛永安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2017年7月份开始原告牛永安上班四个月,2017年11月至今原告牛永安又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放假期间被告恒业公司未发放生活费。2020年12月29日,原告牛永安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牛永安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12日,原告王金五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日,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王金五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恒业公司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原告王金五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2017年7月份开始原告王金五上班四个月,2017年11月至今原告王金五又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放假期间被告恒业公司未发放生活费。2020年12月29日,原告王金五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王金五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2年11月1日,原告李朝军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1日,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李朝军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恒业公司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原告李朝军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2017年7月份开始原告李朝军上班三个月,2017年10月份至今原告李朝军又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放假期间被告恒业公司未发放生活费。2020年12月30日,原告李朝军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李朝军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日,原告任建辉入职被告恒业公司,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至2015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原告任建辉与被告恒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任建辉从2017年8月份上班至2017年10月份,2017年11月份至今原告任建辉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放假期间被告恒业公司未发放生活费。2021年1月4日,原告任建辉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任建辉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14日,原告赵亚亮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1日,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赵亚亮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恒业公司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赵亚亮于2015年3月份至今接到被告恒业公司放假通知,放假期间被告恒业公司未发放生活费。2021年1月4日,原告赵亚亮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赵亚亮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带有行政管理属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寻求其他适当途径主张该部分权利。 关于原告任建辉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原告任建辉与被告恒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建辉主张其于2014年3月份入职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了七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恒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于2015年7月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任建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截止日期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经济补偿金是在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牛永安、王金五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1日终止,原告赵亚亮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原告牛永安、王金五、赵亚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牛永安、王金五、赵亚亮的基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朝军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原告任建辉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对被告辩称的李朝军、任建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停产停业系政府行为导致的,不应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其向原告李朝军、任建辉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义务。被告恒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朝军支付停产期间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即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份,2017年10月份至2020年8月份,生活费共计55884元(1600×18×60%+1720×12×60%+1900×23×60%)。被告恒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任建辉支付停产期间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因任建辉主张从2017年12月份计算,故生活费计算期间为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生活费共计35400元(1720×10×60%+1900×22×60%),对于原告李朝军、任建辉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朝军、任建辉要求被告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就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并且从2017年10月至今,被告恒业公司处于长期停产状态,因此,对李朝军、任建辉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李朝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1900×8),应向原告任建辉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1900×3),对于原告李朝军、任建辉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要求被告支付劳保押金的诉请,因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要求被告提供离职前健康检查的诉请,因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系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要求被告协助其领取失业金的诉请,因法院无法判定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赵亚亮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及无法明确被告需要履行什么样的协助工作,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永安退还劳保押金640元; 二、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五退还劳保押金640元; 三、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军支付基本生活费55884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退还劳保押金640元; 四、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建辉支付基本生活费35400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退还劳保押金640元; 五、驳回原告赵亚亮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牛永安、王金五、李朝军、任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牛永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金五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朝军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任建辉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40元,由被告新密市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亚亮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亚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贝贝 书 记 员 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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