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城东关外东风纸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28087429B。

法定代表人:于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男,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152541666E。

法定代表人:朱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龙,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于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一审被告:吕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纸业)、一审被告于金华、吕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金顺公司上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风纸业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限10-15年,东风纸业以涉案土地在2020年11月25日将被政府征用为由解除协议,属于违约,因此东风纸业应当按照15年的租赁期限履行义务,此外,金顺公司存在大量遗留学员,若提前终止协议,将造成大量学员无法练车,给金顺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金顺公司与东风纸业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错误。根据2010年11月25日协议,案涉租赁土地面积虽为56.52亩,但加上东风纸业另行购置土地,实际应为60亩,2013年8月23日灵璧县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东风纸业将金顺公司租赁土地中的22亩租赁给筑城公司使用,加之东风纸业,筑城公司,金顺公司,三家公用4.4亩,金顺公司实际使用仅为32.3865亩,合同约定年租金3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金顺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租金215万元,但是东风纸业未按照约定全部交付给金顺公司使用,金顺公司不应再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金顺公司给付东风纸业15万租金错误。金顺公司与东风纸业、筑城公司均以经营获利为公司宗旨,金顺公司支付30万元年租金,东风纸业私自同意筑城公司与金顺公司共同使用租赁土地,而筑城公司既不是金顺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也没有向金顺公司支付租金,让筑城公司不劳而获,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东风纸业辩称,灵璧县人民政府2020年8月3日批复同意依托东风纸业设立灵璧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进入实施阶段,合同不终止,将影响重大项目推进。本案系2019年一审起诉,距今已有1年半的时间,金顺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去处理遗留学员问题,其所谓大量学员无法练车的情形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15年。一审判决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10年期满终止并无不当。一审认定金顺公司给付东风纸业租金15万元,东风纸业对数额虽不认同,但为了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才未上诉。这15万元系均衡双方利益后,自由裁量结果。一审法院已考虑金顺公司的实际用地情况,并调减租金。金顺公司企图使用土地不付租金,于法于理都难以说通。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是金顺公司,而不是东风纸业。租赁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直到2012年金顺公司才支付100万租金到2015年,支付100万租金之后,直至目前再未支付分文租金。因此金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于金华陈述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东风纸业租金要求不当。

吕亮陈述意见:租期15年,租金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支付。

一审原告诉称 东风纸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风纸业、金顺公司之间的房地租赁协议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2、依法判令金顺公司、金华、吕亮在合同终止时将东风纸业房地恢复至租赁前原状;3、依法判令金顺公司、金华、吕亮向东风纸业支付租金808000元及租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4日,剩余利息应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220054.66元,合计1028054.66元;4、由金顺公司、金华、吕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东风纸业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金顺公司、于金华、吕亮向东风纸业支付租金1141000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及租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金华为了成立驾驶员培训公司,数次与东风纸业签订租赁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以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为准。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为东风纸业,乙方为于金华,乙方租用甲方房屋和土地准备开办驾驶培训公司,约定:一、租用规模:土地60多亩,房屋四十间,道路300米;二、租用位置:位于造纸车间南边100米处,一排平房31间,瓦房三间,西南角小楼四间,北边西大门东二间,与31间平房以南的60多亩土地和其地上的房子,以及从宿泗路到租用地的一条300米的道路。三、租用年限:10-15年。继续租用再协商。四、租金额度:以上租用的房地、道路,每年使用费为30万元。五、付款方式:每使用半年付租金一次15万元。六、本协议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乙方处除于金华签字外,另加盖了“宿州市金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因“宿州市金穗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没有审批成立,于金华又联系其他驾驶培训公司使用该租赁场地。2012年、2015年经吕召辉(吕亮父亲)、于金华手数次给付东风纸业租金共200万元。2015年3月3日金顺公司设立,经营范围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于金华系法定代表人,吕亮系股东,该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后因金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东风纸业要求收回房地双方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灵璧县××乡××村东风纸业院内,东风纸业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地块总面积为37682.50平方米,即56.52亩。2013年5月,东风纸业把涉案土地一部分(金顺公司训练场地围墙外部分)租给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风纸业与于金华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于金华系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协议签订于该公司成立之前,但金顺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金顺公司承受,东风纸业要求于金华和吕亮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顺公司租用东风纸业土地和房屋使用,应给付东风纸业租金。对已付租金数额,金顺公司主张已付215万元,但没有提交给付租金的相关凭证,东风纸业自认已收到金顺公司给付的租金200万元,予以确认。东风纸业称100万元使用三年的主张,金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金顺公司辩称应按金顺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支付租金并提交勘验报告(金顺公司使用土地32.3865亩)。协议约定租用土地面积为60多亩,东风纸业把涉案土地一部分租给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至今,故金顺公司要求按实际占用面积扣减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租用土地面积并不确定具体,而东风纸业土地使用证面积为56.52亩,并不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截至2020年6月30日金顺公司应再付给东风纸业租金15万元为宜。东风纸业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终止问题,按协议约定:租期为10-15年,继续使用再协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东风纸业要求按10年期履行,2020年11月25日终止合同的主张,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金顺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附属物,应待合同终止,最终确定土地如何使用后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租赁协议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二、宿州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租金15万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三、驳回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9元,安徽灵璧东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088元,宿州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风纸业与于金华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顺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金顺公司承受,应认定是东风纸业与金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期10-15年,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在10-15年内均可终止租赁合同。本案因金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东风纸业要求按10年租期,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终止东风纸业与金顺公司之间的房地租赁协议于2020年11月25日终止并无不当,金顺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每年租金30万元,至2020年6月30日,金顺公司已实际使用租赁土地及其他设施9年7个月,租金应为28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风纸业没有按【租赁协议】约定交付租赁物,应酌情减少租金,金顺公司在本案中称其在诉讼前已支付东风纸业租金215万元,说明金顺公司认可其应支付租金215万元,一审在确认金顺公司已实际支付200万元租金的情况下,判决金顺公司还应支付东风纸业15万元并无不当,金顺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东风纸业15万元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金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姚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助理法官崔玉凤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思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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