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巧超,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艺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张艺铭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129-73号。
法定代表人:朱铁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3-5号
法定代表人:沈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艺铭、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邱巧超,被上诉人张艺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被上诉人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春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艺铭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公司)和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与上诉人高春华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均有多处“空白”,上诉人从来没有与拍卖公司进行协商,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房屋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小额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小额贷公司伪造《借款合同》,增加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借款合同》就可以证明伪造《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人郭力宾取得贷款40万元与案外人郝艳丽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与小额贷公司形成金融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郭力宾银行流水明细,能够充分证明债务人郭力宾是向自然人郝艳丽个人借款,贷款人郝艳丽是利用小额贷公司的平台,以个人名义向郭力宾进行放贷,郝艳丽交付的资金并不是小额贷公司的资金,贷款40万元是从郝艳丽个人账户支付给郭力宾,郭力宾也是将还款汇入郝艳丽的个人账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是交易方式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小额贷公司的贷款金额为43万元(小额贷公司没有交付),而郭力宾收到借款本金是40万元(郝艳丽实际交付),因借款金额的不同,可以进一步证明是民间借贷而不是金融贷款。三、小额贷公司无权要求拍卖公司对高春华房屋进行拍卖用以清偿债务。高春华、郭力宾是向自然人郝艳丽个人借款,当然对小额贷公司没有还款义务。假设,高春华和郭力宾与小额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立,但小额贷公司却没有实际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那么高春华、郭力宾就没有向小额贷公司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所以小额贷公司当然无权要求拍卖公司对高春华房屋进行拍卖用以清偿债务。四、拍卖公司不具备拍卖高春华房屋通知上诉人对于逾期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按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进行拍卖房屋,事实上郭力宾已经超额偿还了借款,通过郭力宾还款流水明细就可证明。其次,拍卖公司在进行拍卖前未通知高春华,且擅自使用8年前已经失效的《房屋评估报告》确定起拍价格,是故意进行低价拍卖,以此方式侵害上诉人高春华的财产权益。拍卖公司没有通知拍卖委托人高春华剥夺了拍卖法赋予委托人的撤销权,是明显的程序违法,且存在主观故意。五、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锦州无证无照经营违法,其违法拍卖行为不能予以支持。拍卖公司在北京注册,工商执照住所地在北京,其在起诉状中承认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129-73号,由于拍卖公司在锦州设立经营场所,未在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设立分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第45条、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经营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六、张艺铭、小额贷公司及拍卖公司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高春华的权益。张艺铭不是法律保护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张艺铭丈夫马志本身就是小额贷公司员工,其夫妻参与了不下十余起购买小额贷公司申请拍卖借款人(担保人)房屋诉讼案件,马志不但代理小额贷公司参与诉讼,还代理拍卖公司参与诉讼,小额贷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拍卖公司参加诉讼,进一步证明是三方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以上事实通过中国裁判网查证核实。上述三方的特殊的身份关系,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要件。首先利用借款人急需用钱的心理,签订空白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签订由小额贷公司控制的拍卖委托协议及合同,规避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然后通过拍卖公司利用任意拍卖形式,由小额贷公司指定购买人以低价竞买,最后通过诉讼方式骗取法院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述套路纵观其实质就是在借款时,先签订了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将抵押房屋变相归出借人所有的契约,该行为违背了担保法禁止流质条款规定,更有甚的是通过事先设计的拍卖程序,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格取得担保人的抵押房屋,用貌似合法的形式,达到侵害担保人利益的目的。该案与北京林国彬套路贷一案非常相似,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艺铭辩称,张艺铭丈夫是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张艺铭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提出的张艺铭的保险挂靠在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张艺铭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有资格购买该房屋并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和《委托拍卖合同》到实际履行,我公司均遵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我公司涉及违法犯罪不属实,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5日在我公司抵押借款43万元,后又在2013年5月22日追加抵押借款13万元,抵押物是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富锦家园10甲-21号,评估报告价值是741300元。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和委托拍卖协议,约定了借款人(抵押人)愿意在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抵押权人提请拍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由于借款到期后逾期时间过长,多次催收无果后不得已我方提出拍卖由拍卖公司履行委托拍卖合同和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提出从案外人郝艳丽账户拿出来的钱,我们提供案外人郝艳丽的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
一审原告诉称
张艺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锦州市太和凌南西里富锦家园10甲-21号房屋解除抵押手续以及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春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锦[华贷]借字[2012]第[131]号,约定高春华向华益公司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4‰,高春华提供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10甲-2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高春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高春华与华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锦[华贷]抵字[2012]第[132]号,以案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锦房他证01字第00071594,高春华及其妻子郭力宾在抵押合同上签字。高春华、郭力宾出具转款确认书,确认该款项于2012年10月15日转入开户行锦州银行郭力宾名下账号,高春华、郭力宾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5日,高春华委托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锦正评报字(2012)第3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参评资产的评估值为741300元。同时,高春华(甲方)与华益公司(乙方)、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丙方、简称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华益2012-131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同意将此笔借款下的所有抵押物委托丙方拍卖,用拍卖所得价款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乙方贷款本息部分,乙方仍有对不足部分债权的继续追索权。另约定,委托拍卖合同由乙方提请执行,当乙方举证甲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丙方开始执行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所含抵押物可分三次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抵押物约定起拍价为74.13万元,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第二次可降低20%拍卖,第二次不成交,第三次可以无保留价拍卖…。高春华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太和区凌南西里10甲-21号房屋,148.26平方米,交付方式为成交后由委托人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拍卖时间按委托拍卖协议的约定,拍卖地点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129-73号,价款支付方式为成交价款由拍卖人或买受人直接划存到债权人账户。并约定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拍卖的保留价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如果第二次拍卖未成交进行第三次拍卖。合同有限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贷款偿清日止。高春华、郭力宾出具承诺书,承诺抵押人高春华、郭力宾用坐落于太和区凌南西里10甲-21号房产作为借款人高春华向华益公司的抵押物,如抵押人无法提供第二套住房,该公司为规避贷款风险,贷款到期能顺利实现债权,抵押人高春华、郭力宾向该公司承诺,若贷款出现逾期该公司为实现债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时,抵押人无条件迁出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否则按弃物处理。高春华、郭力宾签字确认。如2013年5月22日,高春华与华益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春华向华益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同时,高春华与华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案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此笔追加款是锦[华贷]借字[2012]第[131]号高春华的借款,抵押物为同一抵押物…。同时,高春华出具转款确认书,将该笔借款转入郭力宾账户。2012年10月15日,郝艳丽向高春华指定的郭力宾锦州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5月22日,向郭力宾账户存入13万元。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华益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委托本公司出纳员郝艳丽用其个人储蓄存折代理公司办理一般性小额贷款的本、息收支结算业务。高春华逾期还款后,2018年9月30日华益公司提请拍卖,发布拍卖公告,两次流拍后张艺铭于2019年12月30日在第三次拍卖中以47.6万元拍得案涉房屋。张艺铭于2019年12月29日交纳4.76万元拍卖保证金,2020年1月6日将剩余价款42.84万元支付拍卖公司。拍卖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将价款支付华益公司员工郝艳丽名下。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从第三人华益公司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第三人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第三人华益公司、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及协议,高春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华益公司按照约定提起拍卖,第三人拍卖公司按照约定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原告按照拍卖程序拍得案涉房屋并且支付价款,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第三人华益公司、拍卖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案涉《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条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张艺铭与第三人拍卖公司之间的成交确认书,张艺铭依照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支付价款并无不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称其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为空白合同,合同签订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案涉《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均为制式打印的合同,仅在房屋所有人权人及房屋坐落等处为空白手填,高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知签订的内容,即便该合同为空白合同,高春华在其上签字也意味着高春华将填写空白处的权利让渡给合同相对人,因此高春华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高春华称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第三人华益公司并未向其发放贷款,借款是郭力宾与郝艳丽之间的个人借款,本案中高春华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指定将借款支付至郭力宾账户,郝艳丽为第三人华益公司员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郝艳丽个人储蓄账户用于公司业务,且高春华未提交郭力宾与郝艳丽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的证据,能够确认高春华与华益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真是存在,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高春华认为张艺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华益公司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供拍卖发生时其仍为该公司员工的证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反诉原告高春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艺铭办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富锦家园10甲-21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及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2900元,反诉费4220元由被告高春华(反诉原告)高春华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高春华与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拍卖委托合同关系,张艺铭与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拍卖合同关系。高春华与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与《委托拍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述协议系在高春华向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时一并签订,但高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及合同上签字,意味着其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的抵押物处置方式的认可,且拍卖过程合规合法,虽然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但法律并未禁止拍卖企业跨地区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拍卖业务,故案涉拍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无违法内容,张艺铭作为竞买人按照相关程序参与竞拍亦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高春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艺铭与北京正鑫瀚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委托拍卖协议》与《委托拍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高春华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确认《委托拍卖协议》与《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高春华提出的借款合同利率问题,因高春华与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小额贷公司均具有逐利性的特征,高春华主张借款利率为零与现实不符,故其主张已偿还七十余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抵押物拍卖后是否能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等后续事宜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高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高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