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78D。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欢、李登,均系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王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张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何星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卢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诉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张光福、何星国、卢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何欢欢,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福、何星国、卢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4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188884.28元,合计1188883.75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99999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2%偿还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在被告何星国、卢玉红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明义、张光福对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9.63%;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

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星国、卢玉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襄阳润土生态有限公司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何星国、卢玉红位于襄阳市××新区××北××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3)第360XXXX32-1号),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明义、张光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为8.73%;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张明义、张光福、何星国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8年3月16日,展期后执行年利率8.08%;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张光福、何星国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再次将该笔贷款延期至2019年3月16日到期,同日,被告张明义、张光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99999.4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愿意调解处理。

被告张光福、何星国、卢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虹2XXX04),约定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罚息标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何星国、卢玉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原告襄阳农商行依据与襄阳润土生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被告何星国、卢玉红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新区××北××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3)第36XX-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明义、张光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放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利率8.73%。

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张光福、何星国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8年3月16日,展期后执行年利率8.08%;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张光福、何星国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再次将该笔贷款延期至2019年3月16日到期,展期后执行年利率8.08%,同日,被告张明义、张光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查明,根据原告襄阳农商行提供的贷款本、息明细表,截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47元、利息和罚息188884.28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星国、卢玉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张明义、张光福、何星国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张明义、张光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同时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方,在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的罚息。因双方借款合同采固定利率8.08%,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标准为12.12%,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星国、卢玉红以其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襄阳农商行在100万元内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张明义、张光福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襄阳润土生态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张明义、张光福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公司追偿。本案中未发生保全费、公告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星国、卢玉红、张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188884.28元,2020年8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99999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2%计算)。

二、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何星国、卢玉红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团山镇樊苑路1幢3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3)第36XXX2-1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何星国、卢玉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明义、张光福对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义、张光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阳润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星国、卢玉红、张明义、张光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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