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支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文昌东街1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某,女,****年**月**日出生,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支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晋城支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扣发工资133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6247.3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低于陵川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57元及扣发的1335元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被告在2021年的3月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无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更未有克扣、扣罚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247.3元。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每位员工享有正常的年休假,被告已实际享受到相应的社会福利,与该员工同用工类型的其他员工,都有相关的休假记录。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牛某就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3号仲裁裁决书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晋城支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就同一仲裁裁决向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因双方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和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已先受理,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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