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明,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飞,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杰,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明与被告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6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20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欠被告36000元未偿还。2020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答应随后偿还原告所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牛杰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的QQ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xx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页,原、被告微信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共4页,原告微信账单详情截屏打印件1份,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0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6000元未偿还及2020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37000元借款。对原告称借款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率6个点,折合是月息1.8%,于2020年12月18日偿还完毕借款的主张,原告仅提供2018年10月14日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明。鉴于该明细清单,仅显示被告给原告转账1200元,附言“6个点”不显示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限,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在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此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明借款37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牛杰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90元,由被告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