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64元及诉后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底,原告跟随被告在墟沟的一个育苗场工地做瓦工,2021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26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21年4月初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一再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柏某某雇佣原告韩某从事建筑劳务。2021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韩某工资7264元整,工资结清日期为2021年4月初之前等内容。欠条出具后,被告柏某某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柏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柏某某支付工资款7264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劳务费7264元及利息(利息以7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柏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