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MA*XDC*A*L。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偃师市****制品厂。住所地:偃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P。 投资人:曲**。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环保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制品厂(以下简称****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浩然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5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浩然环保公司为被告****厂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和评审会议后报告的修改完善、审批等,并印制成册,提供给被告****厂环境影响报告5份。咨询费用为35000元。被告****厂在签订合同三日内首付工作费用25000元,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送审版)编制完成后支付剩余工作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厂陆续支付费用20000元,陆续提供了编制报告所需材料,原告浩然环保公司收到全部资料后迅速进行并完成了报告的编制工作,于2017年9月将报告提交评审,评审通过后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原告浩然环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厂至今拖欠剩余价款15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也未与浩然环保公司签订过办理环评报告的协议。被告仅与牛新章个人签订了环评手续办理协议,收款方均为牛新章个人非原告浩然环保公司。被告与牛新章之间亦有口头约定:被告若要整套环保设备,总费用为35000元,其中环评手续费18000元,整套环保设备款17000元。被告若购买的环保设备是裸机(只有主机,没有附件),总费用是33000元,其中环评手续费18000元,裸机设备款15000元。后被告给付牛新章5000元定金,约定待被告拿到牛新章代办的环评手续后付清剩余款项;2.被告选择牛新章为其提供裸机环保设备的方案,总费用为33000元。被告拿到牛新章为其代办的环评手续后,除定金5000元外,先后两次给付牛新章个人15000元、10000元,共计已付30000元。争议问题在剩余未付的3000元,在办理环评手续期间,牛新彰让被告为其垫付过3000元,其中2000元是给两个签字人各发1000元的红包,另外用于请客吃饭花费1000元。被告已全部清付款项,牛新章故意与原告浩然环保公司串通,侵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不欠原告浩然环保公司任何货款,现原告持被告与牛新章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依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浩然环保公司向被告****厂主张权利,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为由向被告****厂主张货款15000元,原告浩然环保公司首先应证明其是合同相对方。但原告浩然环保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前后矛盾,被告****厂否认其与原告浩然环保公司有业务往来,认可其与牛新章发生了业务往来。从原告浩然环保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是牛新章与被告****厂洽谈业务,现原告浩然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牛新章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牛新章系代表浩然环保公司与被告****厂洽谈业务,原告浩然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合同相对方,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焕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柳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