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佐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55××××××××。

委托代理人:侯宝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高继亮,男,1984年8月11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21984××××××××。

审理经过

原告佐秀兰与被告高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秀兰委托代理人侯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佐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2.10元、护理费4050元(27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l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0元(12个月×4500元/月)、交通费300元,复印费99.60元(有关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申请法院鉴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毁费4000元(两轮电动车3000元、手机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22时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秦屯公交站点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20]第107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得知被告肇事逃逸后,骑行两轮电动车前去追堵,当被告逃逸被堵截后,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从其三轮电动载货车厢里拿起一把长把大铁锤举锤朝原告丈夫砸来,原告丈夫见状迅速逃离远处,被告行凶未遂后,气急败坏,故意毁坏财物,用大锤将原告丈夫停放在堵截地点附近的电动车砸毁。另外,原告因被撞,手里拿的手机也被撞掉丢失。受伤后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财物损毁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等计123131.70元。本次诉讼只请求医疗费58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财物损失4000元,合计67282.10元。其他损失另行诉讼。

庭审时,原告佐秀兰变更并减少诉讼请求,减少的请求额是55849.60元,减少后的请求额为67282.1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高继亮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财物损失4000元,合计6728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继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原告身份证、拐杖发票、住院患者汇总单七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22时左右,高继亮驾驶载乘张福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秦屯公交站点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佐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佐秀兰、张福茂受伤。事故发生后高继亮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继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载人的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司机及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高继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佐秀兰、张福茂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佐秀兰当日即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20年6月14日转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58082.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4022.84元、急诊医疗费3407元、门诊医疗费494.26元、医用拐杖158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病、右后踝骨折、肾功能不全。

另查,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为被告高继亮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高继亮,该车辆没有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继亮在驾车途中和原告佐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瓦公交认字[2020]第107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区分准确,本院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为58082.10元。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4022.84元、急诊医疗费3407元、门诊医疗费494.26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用拐杖费158元,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21日大连鸿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用拐杖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年**月**日出生的收费票据金额为99.60元是复印病志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复印费,可另案主张。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58082.10元(54022.84元+3407元+494.26元+1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住院27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原告请求40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主张损坏的电动车系原告爱人侯宝库驾驶的电动车,其车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一张,但没有举证证明该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明确原告有财物损失,故手机损失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继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高继亮赔偿。被告高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继亮赔偿原告佐秀兰医疗费580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60682.10元;

二、驳回原告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佐秀兰承担145元,被告高继亮承担133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763元,返还1281元(减少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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