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候小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朋辉、杨文帅(见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

负责人:李锋,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3、6号楼之间1-2层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候小劝诉被告丁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被告丁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朋辉、杨文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1689.56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解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7时50分,在商水县××大道外贸小区门口处,被告丁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出大道时,撞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候小劝,造成原告受伤、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博负全责,原告候小劝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转至郑大一附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未痊愈,因无钱治疗,2018年4月19日暂时办理出院,结算后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2654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16民终4102号终审判决书,原告已获得赔偿。2018年4月19日原告又住商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9年5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分别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同济医院,深圳肖全国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1、外伤后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2、神经源性膀胱;3、脱肛。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向法院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书。2020年12月1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候小劝骶管内囊肿形成、××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骶部外伤可考虑为诱发因素;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三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博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丁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起诉过一次,在第一次的判决中无论是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没有用完,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自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只是诱发因素之一,参考相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诱发因素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般为10%-20%,对此,请法院参考相关判例,考虑交通事故仅为诱发性因素,因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丁博全部负担;3、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系老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停发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误工费,原告如主张误工费,××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4、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外的医疗费用法院应当予以严格核实,以确定是否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病情,同时鉴定意见中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交通事故只是诱发因素,对此应当按比例予以承担;5、原告主张的以住院天数400天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商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虽然住院天数为400天,但原告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上就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很多时候并不在医院有时候在外地,其主张是去外地检查治疗,故可见原告主张的400天并不是其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同时,在短期医嘱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大部分时间并未用药医嘱,存在很明显的挂床现象,鉴于此,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出具商水县人民医院的每日用药清单以核实实际住院天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8373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24820.15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治疗其自身的××神经源性膀胱,××系原告自身××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其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骶部外伤可考虑为诱发因素,且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并没有认定事故所造成的过错占比。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请求法庭留5个工作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住院400天,严重过高,要求对三期进行鉴定。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判决书两份、商财行(2017)29号文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和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到2018年4月19日,赔偿标准为误工费30元/天、营养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18年4月19日之后的各项损失未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83738.62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124820.15元;住宿标准(武汉350元/天、深圳广州450元/天)。2、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00天)(2018年4月19日再次住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湖北同济医院、深圳市肖传国医院、广东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第八医院肛管直肠动力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00天,期间先后多地求医的事实。3、住院求医期间费用票据:交通费20张2000元;2018年8月22日武汉协和票据(医疗费6张5232.58元、车票7张629元);2018年8月27日武汉协和票据(医疗费2张791.5元、车票9张681元);2018年9月3号武汉协和票据(医疗费6张5279.07元、车票7张572元);2018年10月24日武汉协和票据(医疗费2张53元、车票9张706元);2018年10月28日武汉协和票据(医疗费3张3882.61元、车票13张1035元);2018年11月20日武汉协和票据(医疗费4张1635.54元、车票9张708元);2019年5月22日深圳广州票据(医疗费7张1888.5元、车票11张1606元);2019年7月3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医疗费1张356.5元、车票6张600元);2020年8月24日武汉票据(医疗费1张391.74元、车票18张834.3元);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29029.42元;鉴定费、复印费、电动车修理发票3张6481.5元;武汉、深圳、广州、郑州等地出租车费1060元,证明原告多次外地就医住宿25天(武汉14天、深圳广州11天)。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5、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上蔡县小岳寺乡业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年龄、身体状况、无收入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6、原告儿子郭艺豪户口本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郭艺豪16周岁。

被告质证

被告丁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候小劝在商水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主治医生李军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二份无异议,但能证明一点,原告已经治疗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后期因自身××产生的费用,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财政局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请标准应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72号文执行;对于原告的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是神经源性膀胱和多部位神经痛,××以及不排除其他原因所造成。原告住院400天,严重过高,根据其提供的病历临时医嘱中,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1日没有用药情形,2019年4月8日之后没有用药情形。从长期医嘱单中看出2018年4月19日至8月24日、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5月24日没有任何用药情形,综上,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有异议,其住院6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该期间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对其他门诊病历均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主张的所有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其中孙莲芝的交通费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法律并没有规定陪同人员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因其治疗的费用无法显示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不排除其治疗自身××的费用,不应支持;复印费法律没有规定,不应支持;电动车证明,其证明显示购车人为郭艺豪,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正规发票,故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7787元,该费用是治疗神经等用药,且没有医嘱,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出租车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在外地住宿25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且该鉴定意见中仅是可考虑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但没有明确原告的伤残就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商水老城计生办上班,并未停发工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所造成,如造成残疾赔偿金,应考虑鉴定意见“可考虑为诱因”。

被告丁博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同上述保险公司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7时50分,在商水县××大道外贸小区门口处,被告丁博驾驶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候小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候小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博负全责,原告候小劝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969.27元,出院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髋部外伤,痔疮。2016年12月1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6013.17元,出院诊断为:外伤后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2017年1月14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827.90元,出院诊断:外伤后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2017年2月6日,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19日出院,住院437天,支付医疗费29734.32元,出院诊断:外伤后脊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神经源性膀胱,脱肛。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2654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16民终4102号终审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3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820.15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又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9年5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21111.42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商水县家大药房购药7787.00元,其主治医生在发票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5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2018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82.11元、交通费445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232.58元、交通费529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791.5元、交通费581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279.07元、交通费472元;2018年10月24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53元、交通费606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476.54元、交通费608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前往深圳分别在深圳肖传国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888.5、交通费1464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356.5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前往武汉市第八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91.74元、交通费734.3元;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3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12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候小劝骶管内囊肿形成、××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骶部外伤可考虑为诱发因素;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候小劝父亲候国动(****年**月**日出生)、母亲骆换(****年**月**日出生)均健在,原告候小劝共兄弟姊妹三人。原告候小劝婚后生育一子郭艺豪于****年**月**日出生。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候小劝在商水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调查原告候小劝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其向本院表示,虽然病历显示400天,但原告大部分时间均是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应结合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来确定,结合本院原告所提交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及庭后原告提交的日用药清单,本院确定原告候小劝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6天。

2、关于原告骶管内囊肿形成、压迫神经根遗留大小便障碍三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候小劝骶管内囊肿形成、××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骶部外伤可考虑为诱发因素。上述鉴定不具体不明确,仅仅说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骶部外伤“可考虑为诱发因素”,未明确本次交通事故就是诱发因素,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参与度为10%。

3、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出大道时,撞向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候小劝,造成原告受伤、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候小劝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丁博的行为已对原告候小劝构成了侵权,原告候小劝要求被告丁博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丁博予以理赔。

关于原告候小劝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8380.96元(21111.42元+7787元+3882.11元+5232.58元+791.5元+5279.07元+53元+1476.54元+1888.5元+356.5元+391.74元+131元);2.护理费5391.87元(46858元/年÷365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5、交通费6159.3元(36天×20元/天+445元+529元+581元+472元+606元+608元+1464元+734.3元);6、鉴定费4800元;7.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外出求医必然支出住宿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556005.44元(34750.34元/年×20年×80%);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110106.18元(20644.91元/年×10年×80%÷3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计入残疾赔偿金,计残疾赔偿金为666111.6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7283.29元(医疗费48380.96元+护理费53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159.3元+鉴定费48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111.62元×1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261.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41021.9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商水县老城办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停发工资,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子郭艺豪的子女抚养费,因至定残之日,郭艺豪已年满18周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小劝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6261.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小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41021.91元;

三、驳回原告候小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5606元,由被告丁博负担1923元,由原告候小劝负担3683元(原告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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