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1,现住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2,汉族,山西省榆社县西马乡东马村新村北区3-1区居民,系原告之弟。

被告:郭×,女,现住孝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1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2,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持有、使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25082.97元还清,并归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将持有、使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40658.78元还清,并归还原告;3、依法判令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孝义市新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的信用卡缴纳保险费,被告承诺发下工资即归还。原告将所有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后未按时归还欠款,也没有将卡归还原告。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给出嫁的女儿买一份保险,被告为此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委托原告办理,被告承诺收下礼金后即归还。因该份保单算原告的业务,原告提成佣金2034.82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将3000元作为原告应得的收入,减去后给原告写成欠原告50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分期购买汽车,在原告陪同被告看车时,因被告无法支付首付款,原告将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用于支付汽车首付款20000元,被告承诺收下礼金后一并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再次食言。另外,截止2019年12月2日,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日,被告对上述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各项借款的金额。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信用卡的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9年5月被告确实使用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了5000元,之后信用卡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期间原告也拿走使用过,具体金额由谁使用已记不清了。2019年9月25日,被告为女儿购买保险时向原告借款8000元,投保的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佣金3000元,出具借据时按借款5000元计算。2019年9月27日,被告购买汽车时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0000元,年底双方结算后,确认欠款和违约金共计22000元,被告将包括其他借款在内的款项为原告出具了48200元的借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杨×1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杨×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3、借据1支,证明借款的产生过程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8200元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对账单17份,证明2019年5月被告使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5000元,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5082.97元;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6、交通银行电子对账单1份,证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交通银行卡购买汽车时消费金额为20000元,至2020年10月21日共计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0658.78元;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1份,通话录音及文字摘录各6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每月账单日原告将欠款金额微信发送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归还。双方通话时被告也认可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消费,但信用卡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信用卡的消费过程,不能证明信用卡由谁使用;2019年12月2日,双方结算时已经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只认可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被告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1与被告郭×均系孝义市新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9年5月30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卡号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5000元,之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期间原告也曾问原告拿走卡,但每月账单由被告负责归还。2019年9月25日,被告以为女儿购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原告负责向新华保险公司办理购买事宜,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购买成功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此笔保险业务提成2034.82元,出具借据时原告同意以5000元计算该笔借款。2019年9月27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用信用卡,并使用原告所有的卡号为×××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0000元,之后该卡也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每月账单仍由被告负责归还。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还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2019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文化姐现金民生信用卡22000元,交通20200元,保费5000元,另外借现金1000元,共计48200元整郭×2019.12.2号。”出具借据后直至2020年10月,原告的民生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均由被告持有并负责归还。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9月26日,分别将两张信用卡的账单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6日,双方通话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所说的两张信用卡已欠六、七万元,还承诺收回旧借据后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但未实际重新出具。2020年10月19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两张信用卡已全部丢失,要求原告补办。至****年**月**日出生银行的信用卡共计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5082.97元,至2020年10月21日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共计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658.78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向原告提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后,原将其所有的中国民生银行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消费使用,双方约定产生的账单由被告负责归还,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收取利息,并非以高利转贷为目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出借金额为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实际消费后产生的欠款、滞纳金、利息等费用。虽被告辩称,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期间,原告作为所有人也偶尔使用,被告只愿意归还其消费的部分,但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仅于2019年11月7日使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消费过55.87元,且该笔消费是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9年12月2日双方对之前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欠款、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及时还清。但被告未按信用卡规定的账单日还清欠款,且一直持有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至丢失,导致原告信用卡产生巨额的滞纳金和利息。2020年9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共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082.97元,2020年10月21日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共计应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0658.78元。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将上述欠款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庭审时被告认可为女儿购买保险时向原告借款8000元,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5000元出具借据,是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借款1000元,双方出具借据时已经载明,被告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将保管、使用的属于原告杨×1所有的卡号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归还原告,并还清信用卡欠款25082.97元;

二、被告郭×应将保管、使用的属于原告杨×1所有的卡号为×××交通银行信用卡归还原告,并还清信用卡欠款40658.78元;

三、被告郭×归还原告杨×1借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原告杨×1承担33.5元,被告郭×承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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