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桥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T。
法定代表人:吴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鄂州市堃安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胡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许平,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北京蕙凌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信源公司”)与被告余三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许平、被告余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鄂州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鄂州信源公司与余三林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2、依法判令余三林向鄂州信源公司返还租赁的全部资产,包括生产设备、“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腾退鄂州信源公司位于鄂州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1-12号门面;3、依法判令余三林向鄂州信源公司支付租金14871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余三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鄂州信源公司、余三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鄂州信源公司将位于桥洞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许可给余三林使用,租赁、管理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年租金20000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租金标准严重低于正常标准,余三林将所承租的资产对外进行转租,其中位于鄂州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1-12号门面,2015年的出租标准即为每年58905元。
2019年6月13日,鄂州信源公司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鄂州市堃安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由管理人全面管理和清理鄂州信源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务。2020年9月21日,鄂州信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余三林送达(2020)信源破管函第2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余三林与鄂州信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余三林将协议解除之前所欠付的租金支付至管理人账户。然余三林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对上述请求置之不理。
2021年1月5日,鄂州信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再次向余三林送达(2021)信源破管函第1号《通知》,要求余三林返还其收取的各户租金,并要求余三林在7日内向管理人移交所租赁鄂州信源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生产设备、办公用品、“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等,同时告知余三林,鄂州信源公司的12间门面的租赁合同由管理人与各租户直接签订,租金由管理人收取。然余三林收到该通知后,依然执意占据鄂州信源公司资产,对其收取的租金拒不交付给管理人管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鄂州信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信源公司营业执照、余三林身份证。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9)鄂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7破3号决定书、鄂州市堃安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鄂州市堃安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鄂州信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合法的诉讼代表人。
证据三: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2015年7月25日鄂州信源公司将位于桥洞的资产,其中包括“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出租给余三林使用。
证据四:鄂州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兵于2015年1月13日分别与六名案外人签订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西向东1-12号房产的六份《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根据现场租赁情况可知,该房产依旧由六名案外人承租,涉案租金参照该合同标准计算。
证据五:2020年9月21日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2020)信源破管函第2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情况的照片一张、录像资料。用以证明鄂州信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余三林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
证据六:2021年1月5日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2021)信源破管函第1号《通知》、送达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鄂州信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1月5日向余三林送达通知、要求余三林返还收取的租金,并要求余三林向管理人移交鄂州信源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生产设备、办公用品、“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等。
被告辩称
余三林辩称,对鄂州信源公司提出的解除租赁协议认可;鄂州信源公司提到的设备可以退还,但是鄂州信源公司原来只有一条生产线,余三林添置了很多设备,与原生产线现在是一体,希望对余三林添置的部分进行评估估价;余三林只是借用鄂州信源公司的商标,商标收回并没有价值;生产许可如果不生产挂面是没有任何作用的,余三林自己也可以申请出生产许可证;租金部分已约定一年为2万,鄂州信源公司的职工都是其债权人,余三林不认可原告关于租金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鄂州信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三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余三林对鄂州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鄂州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鄂州信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4日,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海兵,注册资本为2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生产、销售;饲料销售;货物装卸。
2015年1月13日,吴海兵将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第1、2间门面租赁给汪自新,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2474元。
2015年1月13日,吴海兵将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第3间门面租赁给杨小文,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237元。
2015年1月13日,吴海兵将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第4间门面租赁给何开伟,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237元。
2015年1月13日,吴海兵将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第5、6、7间门面租赁给邵义祥,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711元。
2015年1月13日,吴海兵将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第8间门面租赁给曹建荣,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237元。
2015年1月13日,吴海兵将位于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第9、10面租赁给汪春燕,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009元。
2015年7月22日,鄂州信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余三林(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管理时间:2015年7月25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25日起交给余三林统一管理负责;(二)租赁、管理范围:甲方位于桥洞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许可给乙方使用;(三)租赁费用:年租金20000元,租金全部用于抵付员工包括员工亲友拆借的资金利息偿付,如需出租人应对租赁标的进行大型维护和维修的,该费用从应付的租金中优先扣除;(四)甲方不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租赁期间的各项税费;(五)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内设备、场地的维护保养由乙方负责;(六)乙方既可从事面条加工及其他粮食经营业务,也可转租,但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七)租赁期内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由乙方负责,确保员工生产安全、食品质量安全、财产安全;(八)优先权: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如双方无争议,且甲方未要求乙方退出,视为合同自动延续5年;续租租金,由甲乙双方按市场行情商定;(九)合同终止:(1)合同期满;(2)遇国家政策、规划建设需要整体搬迁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3)双方协议提前终止;(十)违约责任:除上述因素可终止合同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均视为违约,未违约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违约方主张权利。
2019年6月4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704执恢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城区新庙镇将军村(桥洞)的房屋六栋房产(建筑面积3997.72平方米,房产证为GF××99、GF××00、GF××02、GF××03、GF××04、GF××01)、位于新庙镇将军村工业用地一宗【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8)第1-176号】和被执行人吴海兵所有的位于新庙镇桥洞工业用地一宗【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5)第1-57号】以人民币6774067元(房产二拍价格5219906.08元、土地二拍价格1554160.9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熊学念抵偿借款。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熊学念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熊学念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鄂州信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鄂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鄂州信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鄂07破3号《决定书》,指定鄂州市堃安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胡运安为负责人。
破产受理之后,鄂州信源公司与管理人进行交接时,已将挂面生产许可证交给管理人。
2020年4月24日,余三林确认其租赁了鄂州信源公司的下列设备,设备清单如下:(1)面条生产设备1套,型号为PQD-560/HWJ-125/配电柜2005012/连续扎片机SB/T10275-1996;(2)薄膜封切机1台,型号为FRM-980;(3)收缩包装机设备一套,型号SWD-200.0、SWG-590各1台;另外有1组件,合成一套设备;(4)卧式锅炉1台,型号为德金沅1吨规格;(5)塑膜机1台,型号为BS400;(6)空调8台,其中型号为格力KFR-72LW/EI(72520LH)A-N3的1台,型号为美的KFR-26GW/DY-IA(R2)的7台;(7)智能白度仪1台,型号为JB/T9327-1999;(8)桑夏太阳能热水器1台;(9)变压器1套。
2020年9月21日,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向余三林发出(2020)信源破管函第2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贵方于2015年7月25日租赁鄂州信源公司位于桥洞的所有资产,年租金20000元,租金全部用于抵付员工包括亲友拆借的资金利息偿付。现鄂州信源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13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鄂州市堃安企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全面管理和清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务。按照法律规定,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贵方占用该资产使用至今,没有交纳租金,特通知如下:自本通知送达贵方之日,解除贵方于2015年7月22日与鄂州信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请贵方将合同解除之前所欠付的租金向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支付,开户行:湖北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鄂城区支行,账号:82×××14”。
2021年1月5日,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向余三林发出(2021)信源破管函第1号《通知》,内容为:“鄂州信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鄂州市堃安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你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你与鄂州信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今再次通知:1、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你所收取的各租户租金共58905元(注:厂内仓库租金还在调查中),请于三日内交付至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账户,开户行:湖北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鄂城区支行,账号:82×××14;2、在七日内向管理人移交所租赁信源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生产设备、办公用品、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等;3、信源公司12间门面的租赁合同由管理人与各租户直接签订,租金由管理人收取”。
本案争议焦点:(一)余三林应否返还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租赁的资产(包括设备、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二)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请求余三林支付租金11781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余三林应否返还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租赁的资产(包括设备、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1)关于应否返还设备。2020年4月24日,余三林确认其租赁了鄂州信源公司的生产设备,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设备清单后,余三林认可其租赁的设备如下:(1)面条生产设备1套,型号为PQD-560/HWJ-125/配电柜2005012/连续扎片机SB/T10275-1996;(2)薄膜封切机1台,型号为FRM-980;(3)收缩包装机设备一套,型号SWD-200.0、SWG-590各1台;另外有1组件,合成一套设备;(4)卧式锅炉1台,型号为德金沅1吨规格;(5)塑膜机1台,型号为BS400;(6)空调8台,其中型号为格力KFR-72LW/EI(72520LH)A-N3的1台,型号为美的KFR-26GW/DY-IA(R2)的7台;(7)智能白度仪1台,型号为JB/T9327-1999;(8)桑夏太阳能热水器1台;(9)变压器1套。对上述九项设备,余三林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返还“信源”商标的请求。因《租赁协议》中约定余三林在租赁期间拥有对“信源”商标的的使用权,“信源”商标的所有权仍属于鄂州信源公司所有,未发生转移,余三林在庭审中已同意停止使用“信源”商标,故不存在实体返还的问题。自2020年9月21日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向余三林发出(2020)信源破管函第2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信源商标的使用权从2019年6月14日起应归还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所有,余三林无合法使用权,但余三林仍占有使用“信源”商标,属于无权占有使用,应支付该期间的商标使用费用。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双方年租金20000元整的租赁费用囊括鄂州信源公司位于桥洞的所有资产,该租金除包括房产、设备外,还包括“信源”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等的使用费用,余三林主要使用“信源”商标开展面条销售及其他粮油经营业务并获取收益,该租金并未细化分出房产、设备、商标、挂面生产许可证等每一项的年租金,故本院酌情认定“信源”商标使用权、连同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为年租金的50%,故余三林应予支付鄂州信源公司起于2019年6月4日至2021年3月5日共计641天占用设备、及“信源”商标使用费为17562元(20000元/年×50%÷365天×641天)。(3)关于是否返还挂面生产许可证。本案审理期间,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自认破产受理之后,鄂州信源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已将挂面生产许可证交给管理人,现由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持有,故本案不存在余三林返还挂面生产许可证之基础,对于鄂州信源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请求余三林支付租金117810元有无依据。2015年7月22日,鄂州信源公司与余三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余三林整体承租鄂州信源公司所有资产,租赁费用为年租金20000元整,余三林承租后,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余三林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协议解除期间欠付租赁费用,截至本案开庭之时,余三林仍未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鄂州信源公司管理人虽于2020年9月21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的《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但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6月4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执恢2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为案外人熊学念所有,2019年6月4日之后房产的租赁费用不属于鄂州信源公司所有,故余三林应支付给鄂州信源公司的租赁费用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6月3日,本院核算该费用共计77424元(20000元/年÷365天×1413天)。
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鄂州信源公司当庭撤回“腾退鄂州信源公司位于鄂州市××城新区桥洞,自东向西1-12号门面”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三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余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如下设备:(1)面条生产设备1套,型号为PQD-560/HWJ-125/配电柜2005012/连续扎片机SB/T10275-1996;(2)薄膜封切机1台,型号为FRM-980;(3)收缩包装机设备一套,型号SWD-200.0、SWG-590各1台;另外有1组件,合成一套设备;(4)卧式锅炉1台,型号为德金沅1吨规格;(5)塑膜机1台,型号为BS400;(6)空调8台,其中型号为格力KFR-72LW/EI(72520LH)A-N3的1台,型号为美的KFR-26GW/DY-IA(R2)的7台;(7)智能白度仪1台,型号为JB/T9327-1999;(8)桑夏太阳能热水器1台;(9)变压器1套;
三、被告余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设备、“信源”商标使用费17562元、租赁费用77424元,共计94986元;
四、驳回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余三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