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村银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凌源市。

被告:黄翠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蔡雨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3-36.

法定代表人:张成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元村银行诉被告黄翠波、蔡雨奇、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村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波、蔡雨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元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我银行与被告黄翠波签订的《商用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第九条9.2款约定判令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黄翠波按《商用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08,417.69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蔡雨奇、盛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翠波、盛泰公司签订了《商用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黄翠波所购买的坐落于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凌源国贸大厦07071号房屋(不动产证号××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凌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雨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蔡雨奇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黄翠波已连续8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翠波、蔡雨奇未出庭,庭前均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按照原告的证据请法庭核实,依法判决。

原告天元村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商用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保证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及贷款偿还记录、欠贷欠息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黄翠波、蔡雨奇、盛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被告黄翠波向原告天元村银行申请商用房贷款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用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凌源国贸大厦7单元7层07071号房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时,被告盛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翠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盛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作为贷款人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及银行公章。同时,被告黄翠波以所购房屋(凌源国贸大厦7单元7层0707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翠波就涉案房屋在凌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由凌源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审核并通过了审批予以同意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雨奇就此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翠波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并将此款打入被告盛泰公司账户,账户号333000120110100004522。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予以还款,累计逾期8期,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黄翠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445,820.92元、拖欠利息494,631.75元,拖欠罚息52,728.79元。因被告黄翠波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盛泰公司、蔡雨奇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翠波、盛泰公司、蔡雨奇分别签订的《商用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黄翠波在借得原告贷款后,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对其余借款本息借故拖延,不予偿还的行为,仍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翠波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盛泰公司、蔡雨奇对被告黄翠波的上述借款本息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盛泰公司、蔡雨奇对被告黄翠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黄翠波、蔡雨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45,820.92元及截止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494,631.75元,罚息52,728.79元,并自2019年7月18日起,依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等违约事项向原告支付余下欠款利息、罚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蔡雨奇对被告黄翠波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凌源天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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