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远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10层101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48543735T。
法定代表人:姜俊均,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雄、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越、被告李远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远雄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5608.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余额为基数从2020年09月28日起按代偿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曰止,利息暂时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145608.72*4.35%*4*153/365=1062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因消费需要,2017年9月7日,被告李远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玉最高额委保字第4641号),约定被告李远雄委托原告为其向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15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7日。2019年9月16日,李远雄向第三人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138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李远雄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依据李远雄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上发布借款信息,毕艳蓉(毕艳蓉于2020年2月3曰把债权经金投互联网平台转让给李月珍)、潘丽萍、杨东红、黄朝阳、邹康分别向被告李远雄提供借款,借款总额为138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于201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2019年9月17日,被告李远雄实际支用了该笔贷款。被告李远雄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逾期,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到期本息145608.72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145608.72元。原告认为:李远雄与毕艳蓉、潘丽萍、杨东红、黄朝阳、邹康、李月珍、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李远雄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有权向李远雄追偿。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后,李远雄还应按代偿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7年玉最高额委保字第4641号),证明被告李远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在金投网贷平台上融资13.8万元,其实际支用了该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3、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发布贷款信息;4、借款及担保合同6份,证明被告在金投网贷平台上向毕艳蓉、潘黎萍、杨东红、黄朝阳、邹康、李月珍借款13.8万元;5出借人明细表、转让记录、本息兑付明细表,证明出借人真实的出借、转让交易,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兑付本息记录;6、被告账户提款电子凭证和被告在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平台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实际用了金投网贷平台的借款20万元;7、代偿通知书,第三人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9、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10、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及代偿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请求其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5608.72元及利息有异议,认为其已偿还了2000元,应扣减并认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过高。另外,被告表示不是有钱不还,是因为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7日,被告李远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玉最高额委保字第4641号),约定被告李远雄委托原告为其向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额度为15万元,委托担保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7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被告应以原告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9月16日,李远雄向第三人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138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李远雄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李远雄通过第三人名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借到款项1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共12个月,起息日为2019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本。贷款逾期后,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代偿利息1911.02元;2020年3月27日代偿利息1892.29元;2020年6月30日代偿利息1913.09元;2020年9月28日代偿利息1892.32元;2020年9月28日代偿本金138000元,共计代偿本息145608.72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代偿款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系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雄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李远雄偿付借款逾期本息145608.72元后,对被告李远雄享有追偿权。故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远雄偿还代偿款145608.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起诉请求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以原告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并无不妥,而参照2021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把利率保护上限由原来的24%年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利息的支付应为:以代偿款14560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从中减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远雄应偿还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款人民币145608.72元;
二、被告李远雄应向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5608.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计1712.5元,财产保全费1248元,由被告李远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