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振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PaulFrank(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系列产品上,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4.好莱坞影片截图;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7.侵权公证书;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9.(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涉案产品不是我方经营的,涉案产品是在金湾购买的,而我方的店铺开设在南屏,是南屏联购超市。被告先后经营过三个经营主体,分别是南水、南屏及香洲店,但这三个店铺都已经关闭。南水店全名是珠海联购便利超市有限公司,没有注销,但店铺已经关闭。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作品完成日期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权利作品为美术作品,系猴头形象,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头部、耳朵、眼睛、鼻子、嘴巴的轮廓均为黑色,耳朵内部以及脸部填充橘黄色,嘴巴呈张开状填充红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
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罗璎虹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商铺,在该店购买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夹被,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对并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针对以上行为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内有带透明塑料袋的薄被一张,被子上有多个猴子头部卡通形象。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作品相比,猴子头部卡通形象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取得的小票上显示有“1.6美妮雅钻石绒夹被43元”的字样。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其并未在金湾南水镇开设联购超市,也无法确认小票是否由被告经营的商店开具,且被告经营的几个商铺早已注销结业,被告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43.5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购物费的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其系在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购入涉案商品,但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遂将其经营者列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事登记簿显示,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为成立于2013年7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振华,经营场所为珠海市××镇××街××号,最近一次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现登记状态为注销。被告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原告回应称其系在金湾南水镇联购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但公证书所附的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且购物袋上也载明“南屏店:珠海市××镇××街××号”,正是被告经营的字号名称,原告查询并无南水店的分支机构或工商登记情况,故其认为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经营的。此外,根据被告的陈述,取证超市的主体经营者仍为被告,POS单上所载的南屏联购超市协助对外出具小票并收款,同样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依法亦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00260207号作品的著作权人。另外,原告经授权获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有的猴子头部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与该作品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特征均极为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涉案侵权商品所印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已实质相似,涉案商品的销售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的抗辩。(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的一家招牌为“联购超市”购买取得,而被告经营的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显示的经营地址为珠海市××镇××街××号,两者经营地址不同,而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先后经营过三个经营主体,分别是南水、南屏及香洲店,其中南水店全名为珠海联购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依据该公证书主张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直接实施了销售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协助对外出具小票并收款,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行为作出,帮助一方的主观状态须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与公证取证的店铺经营地址不同,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不同经营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或过错,故原告主张珠海市南屏联购超市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振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