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献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王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献章与被告王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章、被告王春艳、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献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献章租车费160.00元每日,停运4天,共计640.00元。车辆运营收入200.00元每日,共计800.00元,合计1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6日,原告李献章驾驶黑BT××××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与由北向南与原告李献章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春艳驾驶的黑B1××××的小型轿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根据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王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献章无责任。原告李献章驾驶的黑BT××××号小型轿车为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肇事车辆黑B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宪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40.00元。
被告辩称
王春艳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李献章的诉讼请求数额不确定,租子钱是应该的,但是对于营业收入不确定。 太平洋齐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李献章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交强险赔偿2,000.00元,商业险赔偿344.00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献章主张的租车费、停运损失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依据市政府文件规定,所有车辆包括出租车、公交车在内,全部停运,因此其主张的租车费、停运损失费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存在的;5.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李献章提交的出租车代理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献章提交的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李献章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的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该证明将是一个不完整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齐齐哈尔鑫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且与出租车代理经营合同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6日,原告李献章驾驶黑BT××××号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与由北向南与原告李献章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春艳驾驶的黑B1××××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根据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王春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献章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献章驾驶的黑BT××××号小型轿车为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王春艳驾驶的黑B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献章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黑B1××××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献章的营运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租车费用640.00元,有租车代理经营合同及证明佐证,予以支持;运营收入800.00元原告李宪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李宪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本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王春艳仅在保险单中签字,虽其显示“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但保单中并未标明其条款内容,单独成册的保险条款中亦无投保人王春艳的签字,故不能认为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李宪章的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章营运损失共计1,4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苑海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红艳 书 记 员 苗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