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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崆峒区西大街196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行银行卡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凉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平凉分行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偿还工行平凉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521.01元、利息29033.68元(本金、利息当庭变更)、违约金2867.4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6日),共计56422.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张某向工行平凉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白金卡),并填写了相关手续。张某领卡后至2019年3月6日前能正常按时归还透支刷卡消费款项。2021年1月、3月,张某只归还了两次计1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时归还。截止2021年5月19日,张某累计透支信用卡24521.01元(已扣除2021年1月、3月偿还的10000元)、利息29033.68元、违约金2867.43元,共计56422.12元。

被告辩称 张某承认其办理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但认为2021年两次归还10000元,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其他所欠金额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承认工行平凉分行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涉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在工行平凉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持信用卡刷卡透支的所欠款项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归还。“信用卡申请表”中已载明工行平凉分行对违约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提示,且张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了“本人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的利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应当认定工行平凉分行已对违约条款等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工行平凉分行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24521.01元、利息29033.68元、违约金2867.43元,共计56422.1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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