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蓝晓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南县三江镇东和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堆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堆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贷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135513.15元),合计1475513.15元;2.请求判令原告就连南县某镇两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3××8、3××3号)以及一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南府抵押(97)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连南工行”)与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水泥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清远分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8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24‰,同时约定将位于连南县某镇两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3××8、3××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1998年10月16日,连南工行与三星水泥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19日至199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6.352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1998年10月19日,连南工行与三星水泥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连南县某镇一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南府抵押(97)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连南工行已向三星水泥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三星水泥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05年6月27日,连南工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三星水泥公司享有的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05年7月取得答辩人的债权后,我县人民政府要求水泥厂于2013年停产时,时至今日,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有关函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为三年。原告在2005年7月取得答辩人的债权至今十五年多才进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三、答辩人于2013年停产,人员全部解散,已不存在,答辩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清远分行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表,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企业公章”处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真实性可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证据8报纸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不能证明担保物权,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清远分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8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24‰,同时约定将位于连南县某镇两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1997年9月15日偿还了本金300000元、2003年12月24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1998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19日至199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6.352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1998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连南县某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南府抵押(97)字第××号]为1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9月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通知其受让债权。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核准改制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05年9月6日、2007年4月29日、2009年4月19日、2011年3月28日、2013年3月15日、2015年3月4日、2017年3月3日、2020年1月2日,原告分别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并未被注销,故对被告主张其已停产解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债务的行为有效,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及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连南县某镇两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3××8、3××3号)以及一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南府抵押(97)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向原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法第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担保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清远分行抵押贷款合同》仅约定被告以座落于“连南县某镇某村”的两栋房屋为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未明确具体的抵押房产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虽约定将位于连南县某镇的土地使用权为1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未列明被抵押的土地的证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明确被抵押的土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24‰从1997年1月15日起计至1997年9月14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24‰从1997年9月15日起计至2003年12月23日止、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24‰从2003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3525‰从1998年10月19日起计至1999年10月20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1999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9.81元,由被告广东连南三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秋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房金梅 书 记 员 甘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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