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普宁市。
负责人:陈煜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江,系该行员工。
被告:林炎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江泽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被告林炎加、江泽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炎加、江泽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570.0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止为24300.49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61346.62元(借款本金340570.04元+逾期利息20776.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林炎加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明确了被告林炎加贷款成功后的后续义务。原告审批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基础上与被告林炎加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争议,若需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炎加的授信额度为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额度内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被告林炎加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林炎加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炎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林炎加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132笔,其中23笔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至2018年11月7日止,该23笔借款中,被告林炎加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73951.97元、逾期利息20776.58元、逾期罚息2663.75元、逾期复利860.16元;该23笔借款中,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正常借款本金266618.07元。因被告林炎加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炎加提早归还正常借款本金,并向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江泽蔓为被告林炎加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泽蔓清楚并同意被告林炎加向原告借款,并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泽蔓应与被告林炎加共同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原告支行印章)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林炎加与江泽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林炎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炎加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为35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月利率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林炎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炎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林炎加约定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江泽蔓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4.《借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打印件21页、《电子借据台账》打印件23份,证明被告林炎加的借款情况和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林炎加结欠逾期本金73951.97元,逾期利息20776.58元,逾期罚息2663.75元,复利860.16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66618.07元。
被告林炎加、江泽蔓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林炎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被告林炎加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林炎加、江泽蔓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林炎加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约定:被告林炎加的授信额度为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林炎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林炎加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炎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江泽蔓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
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3月6日,被告林炎加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132笔,其中23笔被告林炎加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林炎加结欠逾期本金73951.97元,逾期利息20776.58元,逾期罚息2663.75元,复利860.16元,利息损失(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24300.49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66618.07元。
另查明:被告林炎加、江泽蔓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林炎加、江泽蔓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被告林炎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炎加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林炎加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炎加归还借款本金340570.04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73951.9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66618.07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24300.49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61346.62元(借款本金340570.04元+逾期利息20776.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2%计],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林炎加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炎加、江泽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泽蔓对该债务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炎加、江泽蔓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炎加、江泽蔓共同归还本案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炎加、江泽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炎加、江泽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借款本金340570.04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24300.49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61346.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2%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被告林炎加、江泽蔓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