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瑞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莲与被告张瑞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瑞海停止对原告2.51亩承包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赔偿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张瑞海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玉莲与丈夫张瑞亭夫妇承包本村耕地两块,其中,村西北一块2.51亩,四至:东至吴书义,西至吴书江,南至沟,北至前要庄。张瑞亭于2020年农历九月份去世,张瑞亭的兄弟张瑞海夫妇将孙玉莲村西北的2.51亩耕地占用,不让孙玉莲耕种,给孙玉莲造成损失约2000元。经村两委班子成员多次调解,没有调解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瑞海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孙玉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家庭共同承包,被告强行占用该土地这一事实。

被告张瑞海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7日,张瑞亭与冠县清水镇清水北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其中村西北地块编号为3715251042010100078,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吴书义,西至吴书江,南至沟,北至前要庄,实测面积2.51亩。2014年12月10日,冠县人民政府为张瑞亭承包的土地确权颁证。原告称,自张瑞亭去世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村西北2.51亩的地块。被告张瑞海系原告丈夫张瑞亭的弟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冠县清水镇清水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张瑞亭于2020年农历9月份去世,张瑞亭的兄弟张瑞海夫妇将村西北的2.51亩的耕地占用,不让张瑞亭的爱人孙玉莲耕种,经过村两班子成员调解,没有调解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原告孙玉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海的行为,对孙玉莲构成妨碍,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孙玉莲承包的村西北2.51亩耕地(东至吴书义,西至吴书江,南至沟,北至前要庄)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孙玉莲对上述涉案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利;

二、驳回原告孙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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