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建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宫会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宫家社区党总支委员),住惠民县。 被告:惠民县魏集镇宫家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民县魏集镇宫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621ME288527X3。 法定代表人:杨宗义,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宫建廷与被告宫会禹、惠民县魏集镇宫家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家联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建廷、被告宫会禹、被告宫家联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建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宫会禹、被告宫家联村村委员会共同偿还所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魏集镇宫家自然村负责人宫会禹称村内需要偿还他人施工费用向宫建廷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于2020年5月5日前还款,被告给原告宫建廷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宫建廷向宫会禹及魏集镇宫家自然村催要以上款项,可双方竟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宫会禹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用于村集体土地流转雇佣挖掘机,应该由宫家村集体偿还。 宫家联村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当初是宫家自然村为进行土地流转雇佣挖掘机,因无钱支付挖掘机费用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惠民县魏集镇宫家自然村以无钱支付挖掘机费用为由,向原告宫建廷借款10000元,约定2020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1%,被告宫会禹(时任魏集镇宫家社区党总支委员、宫家自然村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段磊(时任宫家村驻村第一书记)、邢道华(时任魏集镇宫家社区党总支委员)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宫建廷提供的借条,宫会禹、段磊等出具的证明材料,段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宫建廷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宫家自然村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笔借款,宫家自然村应当予以偿还。现宫家自然村已更名为宫家联村村民委员会,其权利义务已全部由新设立的村委会所承受,故被告宫家联村村委会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负有清偿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其约定。被告宫会禹作为宫家自然村的负责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民县魏集镇宫家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建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宫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惠民县魏集镇宫家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汇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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