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福,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兰与被告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81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81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场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黎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买房需要,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手续费64816元,后因买房不成,被告又未能退还手续费,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欠款转为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兰借款人民币648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60元,由被告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春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叶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