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老伴已经去世15年了,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体弱多病,原告向其子女索要赡养费,被告表示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经询问,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母亲,原告老伴已经去世15年了,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体弱多病,原告向其子女索要赡养费,被告表示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8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询问,被告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700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自2021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700元,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常立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