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 负责人:蔡海华,该社主任。 被告:谭林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11,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梁壮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1X,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豆爱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21,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诉被告谭林贵、梁壮木、豆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林贵、梁壮木、豆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林贵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本金45000元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7日止,按贷款年利率10.82%计息;逾期部分从2018年2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基数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6.23%计息)]。二、判令被告梁壮木、豆爱兰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林贵于2017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由被告梁壮木、豆爱兰签订《保证合同》1份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82%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若未还清借款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0.82%的基数上加收50%罚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林贵只在2017年12月21日清偿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230.78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7年12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蔡海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贷款的合法资格;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号251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罚息合法依据;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贷款目的;7、借款人与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8、《借款保证担保书》复印件2份、证明保证人为贷款作担保;9、《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10、《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担保人同意保证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林贵因种植香蕉,资金偿还困难,2017年2月8日,以借新还旧方式与原告续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梁壮木、豆爱兰与原告续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被告谭林贵的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谭林贵向原告办理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2%计息;逾期偿还本金,年利率在原约定年利率10.82%的基数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6.23%计息。但被告谭林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林贵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谭林贵只在2017年12月21日清偿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230.78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7年12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期间,借款保证人梁壮木、豆爱兰也未自觉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据此,原告遂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被告谭林贵、梁壮木、豆爱兰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被告当时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由于二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述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经审核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林贵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了借款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林贵逾期还本利息按年利率16.23%的罚息问题。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对逾期还本利息计算方法,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故该利息罚息计算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梁壮木、豆爱兰于2017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结合《借款合同》该担保借款时间的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自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梁壮木、豆爱兰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即在2020年2月7日前),对被告谭林贵未能还清贷款本息仍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上述被告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林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7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0.82%计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2%基数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6.23%计息)〕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 二、被告梁壮木、豆爱兰对被告谭林贵以上借款本息未还继续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谭林贵负担;被告梁壮木、豆爱兰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462.5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谭林贵、梁壮木、豆爱兰偿还借款本息时,径行退给原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道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窦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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