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久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安杨,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久容与被告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久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位于凤冈县土溪镇的工程施工所需,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9500元的水泥,并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安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安久容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对相关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间,安杨经人介绍后在安久容处赊购水泥60吨,共计价款19500元。经安久容多次催收后,安杨于2020年11月11日向安久容出具金额为195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出具欠条后,因安杨仍未如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致安久容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杨在安久容处赊购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各自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久容向安杨提供水泥后,安杨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安久容提供的“欠条”上有安杨签名捺印,并清楚载明所欠水泥款19500元,足以证明安杨欠安久容水泥款19500元的事实成立,为此,对安久容要求安杨支付水泥款19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安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安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久容水泥款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安杨负担(该款安久容已预交,安杨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付给安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