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何采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湖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勇,男。 被告:陈少菊,女。 被告:陈逸轩,男。 被告:陈可馨,女。 被告陈逸轩、陈可馨的法定代理人:周月红(系被告陈逸轩、陈可馨之母),女。 被告:陈少利,男。 被告:陈爱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喜(系被告陈爱群丈夫),男。 被告:陈爱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依龙(系被告陈爱环丈夫),男。

审理经过

原告何采连为与被告陈少勇、陈少菊、陈逸轩、陈可馨、陈少利、陈爱群、陈爱环继承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柁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采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被告陈爱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依龙、被告陈爱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喜,被告陈少勇、被告陈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菊、陈逸轩、陈可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8年8月17日陈方成捺手印的遗嘱无效;2、请求对死者陈方成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127号3栋17号202室(丘号:22203325,房产权证号:00026290,面积:56.52平方米,后改为耒阳市五一东路滨湖小区15栋2单元204室)属于死者陈方成一半的房屋共同继承并依法进行分割(价值18480元);3、请求将死者陈方成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抚恤金42966.42元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存款33526元(账号:2951249980110245681、295124015111420885、295124015111445536)、耒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76000元两个账户取款明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陈方成于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陈方成有三子一女共四个子女,即陈少勇、陈少菊、陈少云、陈少利,均未成年;后陈少云去世,育有子陈逸轩、女陈可馨;原告当时有二个女儿即陈爱群、陈爱环,也未成年。后一家八口人共同生活,由原告与陈方成共同抚养。1999年12月20日,陈方成与原单位湘煤六处达成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座落在耒阳市五一路湘煤六处西湖亭14号楼(现名称为:耒阳市五一东路滨湖小区15栋2单元204室)房屋一套,价款18480元,面积为56.52平方米,该房现由原告居住。2017年7月,陈方成因患胃癌住院治疗,2018年8月17日(农历7月初七日),被告陈少勇打印了一份遗嘱,趁陈方成意识不清醒时,拿着陈方成的手在遗嘱上捺了手印,遗嘱的内容是:待等我死后,该房归他所有。2018年8月25日(农历7月十五日),陈方成去世。嗣后,被告陈少勇从原告处将该房的房产证、陈方成的身份证以及原告的户口本全部拿走;后又将陈方成去世的参保人员死亡待遇即安葬费9080元及抚恤金42966.42元领走。原告认为,被告陈少勇趁陈方成意识不清醒之际,拿着陈方成的手在遗嘱上捺了手印的遗嘱,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遗嘱所涉房的一半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属于陈方成涉房的一半应依法定程序继承;被告陈少勇领走的抚恤金42966.42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返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少勇辩称,其父亲陈方成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保管,直到社区书记以及单位领导从中协调,才到被告陈少勇手中;丧葬费都应该给予其妹妹陈少菊,因为陈方成过世的丧葬费用5万多都是由被告陈少菊负担,这事也是与原告写了协议确认的;抚恤金与原告无关。遗嘱是其父亲陈方成自愿签字以及捺印的,当时陈少菊、陈少礼及陈少勇在场,后来原告也来了,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签署时间也是正确的。原告所说的房屋,是陈方成卖了老家的房子,再加上其父子三人赚的钱才买的这个单位集资房,所以其中也有部分属于其母亲,这房子原告于法可以继承,于情于理却不应该继承。其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有存款33526元、耒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76000元。 被告陈爱环、陈爱群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陈少利辩称,其父亲陈方成病重后,原告没有尽到照顾我父亲的义务;原告所说的房屋,是陈方成卖了老家的房子,再加上其父子三人赚的钱凑在一起,才买的单位的集资房,原告没有出过钱,所以房子与原告无关。抚恤金是因为其父亲陈方成丧葬费用都是被告陈少菊出的,原告自愿放弃了抚恤金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少菊就此事也签署了协议。遗嘱是其父亲陈方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其父亲是清醒的,也有医生、护士在场。原告一直不来医院照顾陈方成,陈方成才立的这个遗嘱。 被告陈少菊、陈逸轩、陈可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采连与被继承人陈方成于1987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何采连于****年**月**日出生育陈爱群,****年**月**日出生育陈爱环;被继承人陈方成于****年**月**日出生育陈少勇,****年**月**日出生育陈少菊,****年**月**日出生育陈少云,****年**月**日出生育陈少利。之后,陈爱群、陈爱环、陈少勇、陈少菊、陈少利、陈少云由原告何采连、被继承人陈方成共同抚养成年。陈少云与周月红夫妇于****年**月**日出生育陈逸轩,****年**月**日出生育陈可馨。陈少云先于其父亲陈方成于2016年5月17日(农历)死亡。 被继承人陈方成为原湖南省煤矿基本建设第六工程处职工,并与该湘煤六处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了《白沙矿务局自管公有住房内部协议书》,以价款18480元购买了属于白沙矿务局公房的一套56平方米集资房,1999年12月20日办理了《部分产权使用证》。2002年12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耒阳市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中记载:所有权人陈方成,房屋座落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127号湘煤六处西湖亭第17栋202室,建筑面积56.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26290。该住房在陈爱群、陈爱环、陈少勇、陈少菊、陈少利、陈少云各自成家立业后,由原告何采连和陈方成居住。 陈方成因病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4日在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8日(住院期间),陈方成签注了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于1995年集资联建了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127号的住宅,建筑面积56.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262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耒国用(2002)字第06-065-(2)号,使用权面积54.30平方米,该房系我与何采连的共有财产;房屋中我享有的部分由长子陈少勇、次子陈少云、三子陈少利共同继承,由于次子陈少云于2016年死亡,其继承的部分由陈少云的长子陈逸轩继承(此房由我妻子何采连住到其离世后),其中最后一条写明本遗嘱一式四份,陈少勇、陈少利、陈逸轩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公证处存档。该遗嘱为打印件共2页,第一页最下方及第二页立遗嘱人栏中,显示陈方成字样的签名,并在陈方成字样上加盖了手印。2018年8月24日,陈方成经医嘱办理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叹息样呼吸,昏迷,测血压55/42mmHg,呼吸15次/分,心率40次/分,伤肺呼吸音粗,仍及啰音。心律齐,心音远。腰背部疱疹处破溃。左侧肢体水肿。陈方成于当日回家后死亡。同日,以陈少菊为男方、何采连为女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今何采连同意放弃陈方成理赔的安置费,因陈方成所有的葬礼费是男方陈少菊全部出资,陈方成理赔所有的钱全部还给陈少菊。该协议由陈少菊和何采连分别签字。 2018年11月,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陈方成死亡待遇抚恤金45400元、丧葬补助金9080元,多拨扣回2433.68元,实发52046.42元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的陈方成账号:295124998011024568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房产登记档案、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被告陈少勇提供的遗嘱、建设银行存折、协议、国有土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收入、房屋、储蓄、债权等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分割。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陈方成死亡后,其妻子何采连、儿子陈少勇、陈少利、陈少云、女儿陈少菊、继女陈爱群、陈爱环为法定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因陈少云先于其父亲陈方成死亡,应由陈少云的儿子陈逸轩、女儿陈可馨代为继承陈少云的份额。对陈方成的遗产,该七遗产继承人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以陈方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127号湘煤六处西湖亭第17栋202室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26290号产权房屋,应属原告何采连与陈方成夫妻期间的共同购买。因该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陈方成两人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即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方成死亡开始,在该房屋具有一定份额的遗产。因该房屋原、被告未协商自行议价,也未通过鉴定认定现有价值,不宜按金钱分割,故原告请求按份额分割,予以准许。该房屋首先分出一半为原告何采连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为遗产,由原、被告7人均等继承,故上述7人份的所占诉争房屋的份额为:原告何采连十四分之八、被告陈少勇十四分之一、陈少利十四分之一、陈逸轩、陈可馨十四分之一、陈少菊十四分之一、陈爱群十四分之一、陈爱环十四分之一。因此,原告主张对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26290号产权房屋财产进行遗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载明另一份由公证处存档,说明了该份遗嘱需要公证人员到场公证,被告陈少勇、陈少利等人未提供公证遗嘱,显然该份遗嘱没有通过公证即属非公证遗嘱;该遗嘱主文为打印版,非陈方成亲笔自书即非自书遗嘱;诉争的遗嘱主文是打印,遗嘱人陈方成签名,但是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包括一名代书人)在场见证签名,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遗嘱无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诉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勇、陈少利等人对诉争房屋要求按遗嘱继承的反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抚恤金问题,诉争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非遗产。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中,虽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为原告何采连,该笔抚恤金42966.42元(45400元-2433.68元)本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与被告陈少勇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放弃了理赔安置费,葬礼费用陈少菊出资,即为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分配。故原告不再具有参保人员死亡待遇抚恤金42966.42元所有权。该抚恤金参照继承法,由其他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即被告陈少勇、陈少利、陈少菊、陈爱群、陈爱环5人各分配8593.28元(42966.42元÷5人)。原告要求对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抚恤金42966.42元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少勇、陈少利反驳该抚恤金因原告放弃了权利及与原告无关的反驳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查询陈方成银行账户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且主张不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一东路127号湘煤六处西湖亭第17幢202室,建筑面积56.52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26290号房屋,由原告何采连占十四分之八的份额、被告陈少勇占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少利占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逸轩、陈可馨占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少菊占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爱群占十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陈爱环占十四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陈少勇、陈少利、陈少菊、陈爱群、陈爱环5人各分配抚恤金8593.28元; 三、驳回原告何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柁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廖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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