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卓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取,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雨,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

负责人:蔡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南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阳支行)、廖海青、蔡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梁坤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工商银行平阳支行、廖海青、蔡南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利息、复息过高,应予调整。工商银行平阳支行与廖海青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工商银行平阳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关于利息、复息的约定加重廖海青义务,且未明显提示。且约定利率远高于工商银行平阳支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实际损失,应予调低。二、一审认定梁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涉案抵押房屋已进行预告登记,工商银行平阳支行虽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对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均未损害工商银行平阳支行的抵押权利。设立阶段性保证的初衷是为了降低银行因不动产预告抵押权无法实现而导致的债权清偿风险,督促开发商及时完成项目开发建设,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工商银行平阳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已获得保障,又要求梁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与阶段性保证的本意不符。故梁坤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无需再对廖海青、蔡南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认定梁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释明也未认定梁坤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能保障梁坤公司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工商银行平阳支行辩称,一、本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廖海青、蔡南松向梁坤公司购房需要资金,向工商银行平阳支行借款68万元,三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廖海青、蔡南松所有的座××镇××号楼××室(不动产证号:浙(2019)平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登记,由梁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借贷条款签订之日起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如果预告抵押登记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如房开公司已完成所涉商品房全部开发建设义务,并完成所涉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的,应判令房开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否则,在办理所涉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开公司要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海青、蔡南松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平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海青、蔡南松偿付尚欠工商银行平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71976.90元、利息12071.92元(暂计至2020年9月1日止)及以后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若廖海青、蔡南松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廖海青、蔡南松所有的座××镇××号楼××室(不动产证号:浙(2019)平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平阳支行优先受偿;3.梁坤公司对上述第1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廖海青、蔡南松、梁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合同:01203000362019一手贷0004415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廖海青;共同借款人:蔡南松;借款金额:68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2月3日至2039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加54个基点确定,每年1月1日为利率确定日,按该日前的基准利率基础加54个基点确定执行;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交付情况:工商银行平阳支行于2019年12月3日依约向廖海青发放借款680000元;抵押担保情况:廖海青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楼××室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号:浙(2019)平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29691号】;保证担保情况:梁坤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涉案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工商银行平阳支行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廖海青已足额清偿2020年5月1日前欠款本息,另于2020年6月1日偿还利息0.08元,后未有其他还款。其他情况:廖海青、蔡南松向该院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镇××号楼××室,梁坤公司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镇××路××号。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廖海青、蔡南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平阳支行借款本金671976.9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日5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加54个基点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每月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加54个基点再上浮50%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廖海青、蔡南松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工商银行平阳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预告登记产权人为廖海青名下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楼××室房屋【预告登记号:浙(2019)平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梁坤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上述抵押物办妥初始登记时止;四、驳回工商银行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已减半),由廖海青、蔡南松、工商银行平阳支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平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廖海青、蔡南松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梁坤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一审认定在涉案抵押房产办妥初始登记前,梁坤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梁坤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海青、蔡南松追偿。

综上所述,梁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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