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紫章,男,湖南省道县人,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细姣,女,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第三人:李文政,男,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第三人:陈晓丽,女,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紫章与被告刘细姣、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被告刘细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刘细姣将宁远县山水城1栋3单元3013号房屋[产权证号:湘(2019)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0239号]转让给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肖国万系朋友,2018年被告及其丈夫肖国万以办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9年2月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夫妇声称在宁远县城有价值1000000余元的住房和价值1000000余元的门面房,加之被告夫妇在广东经营学校,所以原告就向被告夫妇提供了借款。2019年肖国万去世。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刘细姣、肖倩以各自继承肖国万的遗产为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细姣、肖倩以各自继承肖国万的遗产为限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其余借款本息由被告刘细姣偿还。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远县执行局告知原告案涉房屋及门面房已被被告刘细姣过户到他人名下。经查,被告刘细姣与李文政、陈晓丽有特殊关系,被告刘细姣与李文政、陈晓丽不存在真实交易,被告刘细姣却于2019年7月29日以个人名义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李文政、陈晓丽名下,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隐瞒财产,逃避债务。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在判决作出前,被告刘细姣又将门面房过户给他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细姣辩称,肖国万出卖案涉房屋是为了经营学校和发放职工工资,所得卖房款全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肖国万向原告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答辩人也不在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时是肖国万带着情人去借的。 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未到庭进行陈述。
原告举证
原告张紫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张紫章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细姣夫妇向原告借款的由来,原告已诉请法院强制执行;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刘细姣夫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告质证
被告刘细姣及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刘细姣对原告张紫章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如刘细姣继承了肖国万的遗产,刘细姣就偿还借款,如没有继承肖国万的遗产,就不偿还借款;被告刘细姣对原告张紫章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肖国万在广东办学急需用钱,于是肖国万叫刘细姣把案涉房屋卖掉以挽救学校,刘细姣在卖房合同上签字属实。 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未到庭对原告张紫章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紫章提交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肖国万与被告刘细姣系夫妻关系。肖倩系肖国万与被告刘细姣之女。肖国万于2019年9月病故。肖国万因办学需要资金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4日、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张紫章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9年2月23日,肖国万因办学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张紫章借款20000元。当日,肖国万将借款20000元及前期借款300000元2019年2月23日前的未付利息30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2019年3月1日,肖国万向原告张紫章续借此前所借的3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肖国万于病故前因办学曾以个人名义投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阳关小学,投资及所占股份的具体数额不详。被告刘细姣、肖倩不放弃继承肖国万遗产的权利。原告张紫章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后,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112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刘细姣、肖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各自继承肖国万的遗产为限返还原告张紫章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紫章300000元2019年2月23日前的未付利息30000元及借款320000元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细姣、肖倩以各自继承肖国万的遗产为限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其余借款本息由被告刘细姣偿还。2016年或者2017年,被告刘细姣夫妇以70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宁远县潇湘山水城1栋3单元3013房,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刘细姣于2018年1月12日与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7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因被告刘细姣、肖倩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湘112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紫章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被告刘细姣将宁远县潇湘山水城1栋3单元3013房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遂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刘细姣与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紫章要求撤销被告刘细姣将宁远县山水城1栋3单元301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的行为这一诉请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本案撤销权成立需符合下列条件:一、被告刘细姣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该房屋,且受让人李文政、陈晓丽受让该房产时,知道被告刘细姣转让该房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二、主观上,被告刘细姣具有诈害债权人张紫章之恶意。本案中,原告张紫章向肖国万提供的借款在被告刘细姣转让案涉房产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即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且原告张紫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购买该房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细姣转让该房的行为有害于原告张紫章债权实现的事实,故原告张紫章要求撤销被告刘细姣将宁远县山水城1栋3单元301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文政、陈晓丽的行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紫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紫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荣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