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
被告:张振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朱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杨德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振铁、朱敏、杨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铁、朱敏、杨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振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9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朱敏、杨德有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振铁为进货,从原告所辖的木井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0‰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朱敏、杨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振铁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敏、杨德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铁、朱敏、杨德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振铁、朱敏、杨德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办理保证担保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振铁为进货,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木井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0‰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朱敏、杨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振铁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敏、杨德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19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朱敏、杨德有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振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部分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朱敏、杨德有应当按照保证合同部分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振铁追偿。被告张振铁、朱敏、杨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振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朱敏、杨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敏、杨德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振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振铁、朱敏、杨德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