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先。

原审第三人:杨立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飞雄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先、原审第三人杨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飞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明确提出已经向第三人清偿了本案诉争债务的主张,一审未审查上诉人(债务人)向一审第三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基本案件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还得就同一笔债务再次向被上诉人(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说好的二次开庭审查上诉人支付第三人款项的事实,却未经审查径行下判,对上诉人已付款项的事实审查不清。正是因为上诉人已经就诉争债务向第三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第三人才将上诉人出具的记载债权债务的借条做了撕掉处理,该笔债务至此履行完毕,这是本案的根本事实。一审忽视上诉人已经清偿第三人借款的关键事实,继而作出错误认定,上诉人难以信服。恳请二事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立先辩称,要求上诉人黄飞雄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立强未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立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飞雄偿还孙立先代其偿还的20000元借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飞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黄飞雄向杨立强借款,并向杨立强出具借条1支,孙立先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9日,杨立强向黄飞雄出具收条2支,均载明:“今收到孙立先替黄飞雄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孙立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黄飞雄向杨立强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由于预先扣除利息,杨立强实际给付黄飞雄17000元;黄飞雄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杨立强实际给付黄飞雄17000元,并表示其没有向杨立强出具借条;杨立强在庭审中则表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黄飞雄18000元,当时黄飞雄向杨立强出具借条,但由于时间久远,借条现已灭失。结合本案孙立先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飞雄追偿,其对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陈述相较于杨立强的陈述明显对自己不利,且黄飞雄与孙立先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杨立强实际向黄飞雄出借金额为17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将杨立强实际向黄飞雄出借的金额认定为17000元。关于黄飞雄要求孙立先提供借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孙立先、黄飞雄以及杨立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故对黄飞雄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孙立先作为保证人,已代黄飞雄向杨立强清偿了债务,故孙立先有权向黄飞雄追偿。但是,由于黄飞雄向杨立强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元,即杨立强向黄飞雄享有的主债权为17000元,现孙立先向杨立强实际清偿的金额已超出主债权范围,故孙立先只能就17000元向黄飞雄行使追偿权。关于孙立先要求黄飞雄承担自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黄飞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孙立先17000元;二、驳回孙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黄飞雄对于其向杨立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孙立先为其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主张本案涉诉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7000元。原审第三人杨立强在一审时也认可被上诉人孙立先代上诉人黄飞雄向其还款2万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孙立先已代上诉人黄飞雄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为偿还的金额,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借款为170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其代为偿还2万元,但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孙立先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170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黄飞雄虽主张其已还清原审第三人杨立强的全部借款,但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该情况,且除本案涉诉借款外,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杨立强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因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故对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杨立强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飞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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