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陈亚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飞诉被告陈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被告陈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5000元、人工费15000元和因材料不合格所造成的罚款20000元整及约定日期未还款违约金58000元整,共计128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因被告给原告在郑州市鑫苑国际城12号院所提供的防水涂料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材料浪费,人工误工。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35000元、人工费15000元及因材料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工地罚款2000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付给原告30000元,2021年4月28日再付给原告20000元整,然后再还原告因材料不合格被罚的20000元,如在约定日期不付款,被告自愿承担每天2000元违约金,由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13日,共58000元,综上所述共计128000元整。但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亚伟辩称:我收到的起诉状名字是陈亚威,我叫陈亚伟。协议上是50000元,并没有后面的罚款,违约金每天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卖给他的产品第一批是合格的,共计3吨,每吨4750元,共计14250元。第二批不合格,原告应当支付第一批原材料货款,在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原告应当将第一批货款扣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因被告给原告在郑州市鑫苑国际城12号院所提供的防水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材料浪费、人员误工。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郑州市鑫苑国际城十二号院3#、4#、5#楼卫生间防水涂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材料浪费和人员误工。经与供货商陈亚伟(身份证)协商,经销商陈亚伟赔偿高飞材料款叁万伍仟元及人工费壹万伍仟元损失:共计伍万元整。2021年4月15日给付3万元整,2021年4月28日给付剩余2万元整。约定日期不付款,承担违约金每天2000元。付清之后互不追究。甲方签名:高飞乙方签名:陈亚伟”。协议中陈亚伟身份证号实为:。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亚伟欠原告高飞材料款35000元、人工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5000元、人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飞材料款、人工费及违约金共计50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高飞承担866元,被告陈亚伟承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