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美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符国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美全与被告符国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庭审中变更请求金额,判决被告符国均支付原告丁美全工资欠款由2082元变更为41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跟被告打工,因拖欠工资,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工资2082.5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符国均作书面答辩意见,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给被告打工种菜,原告工作几个月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丁美全的工资:2019年9月份工资贰仟零捌拾贰元伍角(25天),备注8月份27.5天的工资有待核实,另杀鸭子加1天,欠款人符国均。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原告丁美全与被告符国均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符国均应当履行相应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原、被告结算,欠条上载明被告符国均差欠原告丁美全9月份工资2082.5元,被告符国均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丁美全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应当支付8月份的同样的劳务工资2082元,被告对差欠原告8月份的劳务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确认被告符国均差欠原告丁美全8月份工资的事实以及金额,故原告主张8月份的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质证、举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丁美全主张被告符国均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支持2082元。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因劳务关系引起欠款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符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美全支付劳务工资2082元;

二、驳回原告丁美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符国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邦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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