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大街人58号4层。
法定代表人:林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金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玉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4116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生意伙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20年10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54116元,(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计592966元,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计46115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不能履行,故原告只得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玉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沈玉宝向原告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购买服装原料及辅料。2020年10月1日,沈玉宝与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对账确认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92966元,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61150元,上述两项合计10541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沈玉宝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05411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玉宝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沈玉宝支付原告苏州韩衣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4116元及利息(以1054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4元,由被告沈玉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晓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