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时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息3.8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93.38元(从2019年2月17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共773天);3、请求判令被告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息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380元(从2019年7月2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共638天);4、请求判令被告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息3.8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82.05元(从2020年5月2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共333天),以上总计96555.43元;及之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时运学系前后楼邻居关系,被告李某系时运学妻子,被告时某系时运学婚生子;时运学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5月20日和7月2日向原告借得资金86000元,原告通过兑换银行存单和自用资金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其提供了资金,时运学亦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时运学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时运学主张债权,但时运学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2021年2月7日,时运学因突发疾病病逝于自家车库当中并留下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11-5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及车辆、车库等遗产,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拒绝从时运学遗产当中偿还原告债务,根据民法典及****年**月**日出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从时运学遗产中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我对时运学借款不清楚,对借条是否是时运学签字也不清楚,时运学也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查询时运学的还款记录中,已经给曲某还款17400元,有900元退回,应予以扣除。即使该借款成立,我也应该在被继承人时运学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时某辩称,我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时运学全部遗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均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元月)17日,时运学为原告曲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从曲某家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9年元月17日),2019年2月17日还。2019年5月20日,时运学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时运学从曲某家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利息按贰分计算。2019年7月2日,时运学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由曲某家借到人民币叁万陆仟元(2019年7月2日),借款时间2019年7月2日,借款10个月,即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归还款。2020年5月18日,时运学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元,2020年6月30日转账5000元,2020年8月26日转账给原告两笔款项,每笔5000元,2020年12月15日转账500元,合计16500元。2021年2月8日,时运学在家中猝死。被告李某系时运学的配偶,被告时某系时运学的儿子。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时运学与被告李某名下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产一处,被继承人时运学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社保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辽0411民初1524-1号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表示对借条是否是时运学签名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时运学生前在本院开庭的庭审笔录、原告与时运学微信记录,可认定借条为时运学签名,原告与时运学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偿还。时运学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偿还。被告李某作为时运学的继承人,其负有义务以被继承人时运学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时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意见,故原告对被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抚顺市顺城区的房产、时运学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时运学名下的社保账户、时运学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上述财产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时运学的遗产。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860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6000元。被告举证证明时运学已向原告转账16500元,原告称该转账系针对之前借款本金10000元的还款,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认定该16500元系针对本次借款的还款。因时运学的第一笔借款35000元和第三笔借款36000元在借条中均未写明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双方亦未约定,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关于第二笔借款15000元,借条中载明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称无法确定为年息还是月息,年息2%低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按通常理解应为月息2%,原告主张自借款时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息15.4%)计算,截止至庭审日(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应为6760元,扣除时运学已支付的16500元,故该15000元的借款本金尚剩5260元,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李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曲某娥借款7626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5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曲某娥对被时某光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保全费986元,由被李某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2693元,由原曲某娥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