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原告的弟弟。
被告:杨立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海龙与被告杨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7年5月还本金1万元,重新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5月19日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9年1月还本金3000元,重新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月16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到2019年1月为止只还本金13000元,被告至今未按时支付147000元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立田未予答辩。2021年4月28日晚被告短信回复称,原告是公司股东,占公司10%的股份,因公司经营失败,原告就要收回投资成本,这个没有问题,被告愿意签下借贷条据给原告。之前也有公司股东起诉过,被告跟其他股东沟通过不要起诉,让被告找机会赚钱后再还给他们,他们予以拒绝,并辱骂被告。如果判决下来,执行局找被告,被告更不会还。2021年4月29日本院再次彩信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其回复“不要浪费国家资源了,我也不会到庭,你们按照法律程序走,该判就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月利息为2分,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兹因生意经营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谢海龙借款,共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人民币60000元(小写)。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但原告至法庭辩论前未向本院提交同日已足额交付借款的凭证。
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本人(借款人)杨立田因经营公司缺资金,今借到(出借人)谢海龙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共计12个月,利率为每月1%,全部本息于2018年5月19日一次性还请。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原告至法庭辩论前未向本院提交同日已足额交付借款的凭证。
2019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本人(借款人)杨立田因公司经营缺资金而向(出借人)谢海龙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肆万柒仟整,小写147000.00元,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年利率12%。到期本息于2020年1月16日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月利息10%。还款承诺:从2019年3月起,杨立田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拖欠不还,法院立案起诉。”但原告至法庭辩论前未向本院提交同日已足额交付借款的凭证。
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建设银行关联账号(尾号为0922)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411)转付49936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建设银行关联账号(尾号为0922)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411)转付5万元。
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772)向被告(尾号为1272)转款1975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772)向被告(尾号为1272)转款1万元;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772)向被告(尾号为1272)转款5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772)向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411)转款3万元;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建设银行关联账号(尾号为5772)向被告支付宝账号(尾号为1121,关联银行账号为被告在花旗银行的信用卡)转款16000元,同日通过农业银行关联账号(尾号为5772)向被告支付宝账号(尾号为1121,关联银行账号为被告在花旗银行的信用卡)转款400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5772)向被告(尾号为1272)转款3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214686元。
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尾号8411)向原告农业银行卡(尾号5772)多次转款,其中2016年9月29日转款2万元,2017年9月28日转款37000元,2017年11月9日转款32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款32000元,2018年1月28日转款29628元,2018年2月6日转款3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另微信转款16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尾号8411)向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0922)转款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7462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被告均系上海玺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尾号0922)曾向上海玺匠实业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公司账户尾号为956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院依职权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相关公示记录、被告短信回复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公司股东,但双方存在借款往来,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以短信回复称,双方往来借款系公司股东的出资款,但被告作为借款愿意归还给原告。原告对该回复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借款均为个人借款往来,公司往来款项没有纳入本次诉讼中。依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依约定应向被告交付相关借款,被告以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原告同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个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经查原告分多次交付借款,有交付凭证的共计214686元,被告转付给原告的有174628元,即借款本金差额为40058元。现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相应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拒不到庭,亦不提供具体联系地址,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立田偿还原告谢海龙借款本金40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立田负担883元,原告谢海龙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