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李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海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二建公司提供的债权文书能够变现、能否证明其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四条之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本案超期受理、超期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二建公司辩称,案涉生效判决为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不是还款主体。被上诉人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林以二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其破产,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申请人李海林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建公司于1998年2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3004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肖春虎。
2015年3月30日,李海林以二建公司、黄五星、丁红根为被告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归还借款380万元,并从2013年6月5日起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认之日;丁红根、黄五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3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林38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黄五星、丁红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二建公司与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广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24462112.78元…。
2015年11月4日,二建公司与周作庭、杨富城、李新加、徐国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作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2934265.4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9日,二建公司与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25998297.93元…。
2016年9月23日,二建公司与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93.1858万元…。
2016年10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焦作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亿祥﹒尚郡”5、7、9、10、11号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焦作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909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李海林作为二建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提交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生效裁判文书,并提交了案件执行终结的执行裁定书,但仅能证明二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二建公司提交的五份法律文书,二建公司对外尚享有五笔债权2446.2万元、1293.4万元、2599.8万元、693.1万元和2168.9万元,上述债权尚未执行完毕。相对于本案上诉人所涉债权,上述二建公司的债权完全可以覆盖其所欠本案债务。且二建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资产大于负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并未达到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申请人李海林申请二建公司破产还债依据不足。
综上,李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